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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征求对《深圳市个人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及管理暂行规定》等行业规定修订意见的通知 |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 文 号:深注协秘字[2001]83号 | 发文机关: | |
| 发文日期:2001-09-30 | 生效日期:2002-01-01 |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建立公平竞争的会计市场进入机制,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审批与管理,为逐步放开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并实行核准创造制度条件,促进我市会计师事务所的健康发展,我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的规定拟订了行业管理制度,上述制度已经提交2001年9月7日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二届理事会22次会议审议。为了使这些行业制度更为成熟和完善,理事会责成秘书处在行业内广泛征求意见,请各事务所收到本通知后,采取研讨、座谈会等不同形式征求本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们的修订意见和建议,并将书面汇总意见于2001年10月30日前报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部。
附件:1.《深圳市个人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及管理暂行规定》(略)
2.《深圳市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及管理暂行规定》(略)
3.《深圳市新设会计师事务所保证金管理办法》(略)
4.《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承诺规定》(略)
5.《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资深会员暂行规定》(略)
6.《关于逐步放开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并实行核准制的决定》。(略)
附件一: 深圳市个人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及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人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管理,规范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人投资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三条 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经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其名称必须是“设立申请人姓名+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 个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1.深圳市常驻户口;
2.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工作10年以上,其中持有有效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5年以上,且有3年以上在深圳持有有效注册会计师证书的执业经验;
3.以往没有受到警告以上的行业处罚;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报日超过5年;
4.至少拥有100万元的个人财产可作风险抵押,或在保险公司投保风险金超过100万元;
5.申报出资额50万元以上;
6.有固定的办公地址和必要的设施;
7.有2名以上持有有效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8.年龄不超过55岁。
第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能成为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情形出现;
2.只出资而不在事务所从业的人员;
3.仍在其他单位从事谋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人员;
4.不在或不继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业的人员;
5.在审计质量、职业道德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受行业协会警告以上处罚的人员,处罚日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日未逾2年的;
6.同时兼营或兼任与提供职业服务可能产生利害冲突的其他业务或职务;
7.原为某事务所首席合伙人,该事务所已自行宣布解散,解散日至申请设立新事务所申请日不足2年。
第六条 设立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应向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如下资料:
1.个人事务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事务所名称、地址;申请人的姓名、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2.申请人简历及相关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申请人的事务所专职工作经历证明,其中在外省市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经历须提供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证明,或经公证过的外地事务所出具的工作经历证明,或由深圳市3名资深会员亲笔签名证明的外地事务所出具的工作经历证明。
4.个人财产公证书。
5.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证明材料,或拟租用的办公地点业主出具的拟出租房屋给申请人的证明。
6.已购买的办公设备清单。
7.两名以上持有有效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简历及其相关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8.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
9.事务所人员结构情况及所有人员以往的处罚记录。
10.出资人签署的事务所执业质量和执业道德承诺书。
11.出资人不少于100万元的个人财产及财产权利的有关证明,并向市注协交纳20万元的保证金。
12.三名深圳市资深会员亲笔签名的推荐函。
13.其他。
第七条 在深圳设立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实行核准制度。程序如下:
1.申请人在市注协领取《个人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核准表》,并按要求填写该表;
2.申请人向市注协报送已填写完毕的《个人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核准表》及本规定第五条的资料;
3.市注协初审上述材料及表格,如果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规定,将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应补充的材料,并将申报材料一并退回申请人;如果材料齐全,则发出《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受理通知书》;
4.市注协注册委员会将定期召开会议,审核注册申请材料,并报理事会审定。如果经两级会议审定,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的设立要求,则市注协将于决议作出之日发出《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否决通知书》;如果经两级会议审定,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的设立要求,则市注协将于决议作出之日发出《会计师事务所设立通知书》;
5.申请人持《会计师事务所设立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及刻制印鉴等,同时办理相关注册会计师的转所手续;
6.申请人将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工商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交市注协,同时留存事务所公章、财务章、业务专用章印模。
第八条 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市内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九条 个人事务所设立后,如果条件成熟,可以申请转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具体规定参照《合伙事务所注册及审批暂行管理办法》。
第十条 原已经设立的合伙事务所或法人事务所,如果因合伙人变动,现已剩下一个合伙人,可以申请转为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具体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个人事务所存续期间内,每年应当按规定从业务收入中提取风险保证金,参与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二条 个人事务所在存续期间,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出资人住址等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到市注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个人事务所的出资人对事务所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受让人或继承人必须符合本规定第四、五条的规定,并向市注协报送本规定第六条所要求的材料备案。市注协对此备案具有否决权。
第十四条 个人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薄,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个人事务所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个人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1.与其他事务所合作从事本事务所没有资格的业务;
2.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审计业务;
3.超过5000万元的所有企业的验资业务;
第十七条 个人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1.出资人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被注销;
2.事务所的全部财产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事务所自行申请解散;
4.出资人已超过55岁,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决定放弃;
5.事务所或出资人在审计质量、职业道德上存在严重问题,3年内2次或以上受行业处罚;
6.从批准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无法执行业务;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个人会计师事务所解散,由出资人自行清算或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出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通知市注协,并公告债权人。
第十九条 清算开始后,事务所应当停止执行业务和进行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在按规定清偿债务前,出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第二十条 个人事务所清算结束后,出资人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市注协、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事务所应当在编制清算报告后15日内向市注协报送以下资料:
1.申请报告书;
2.清算前后资产负债表;
3.有关债权、债务、财产处理情况报告;
4.缴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5.雇佣员工的安排;
6.其他。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通过市注协注册委员会及理事会批准设立的,市注协将予以撤销注册并没收设立时缴纳的保证金,同时在协会刊物、网站上公开谴责该事务所设立时的推荐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办理清算手续,擅自结束事务所营业的,市注协将没收设立时缴纳的保证金,同时在协会刊物、网站上公开谴责该事务所设立时的推荐人。
第二十四条 秘书处工作人员、注册委员会和理事会组成人员在审核事务所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一律予以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提交检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
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200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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