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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及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征求意见稿或草案 | |
文 号:深注协秘字[2001]83号附件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1-09-30 | 生效日期:2002-01-01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合伙事务所设立管理,规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是指依法在深圳设立,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合伙人订立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依法独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并对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经深圳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四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及其从业人员执行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协会颁布的有关执业规定、规则和指导意见的规定。
第五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为合伙人,其中至少两名以上有深圳常住户口;
2.合伙人需聘请五名以上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和其他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专职参加会计师事务所工作;
3.有固定的办公地址和必要办公设施;
4.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五年以上,其中有两年专职注册会计师工作经验是在深圳特区取得的;
2.每个合伙人个人至少拥有最低10万元的财产可作风险抵押,或在保险公司投保风险金超过100万元;
3.合伙人必须具有一定专业能力,良好的职业道德,在以往的执业无警告以上处罚记录,或处罚日距申报日已超过二年;
4.具有深圳市户口,且最大年龄不得超过55岁,50岁以上的合伙人不得超过合伙人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需向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递交设立申请书,并附送下列资料:
1.合伙人协议;
2.合伙人简历及相关证书;
3.除合伙人之外的其他注册会计师名册及注册时间、相关证书;
4.业务助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名册及相关证书;
5.所有人员以往的处罚记录资料;
6.合伙人不少于50万元个人财产及财产权利的有关证明,并向注协交纳每人10万元的保证金;
7.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预期可以使用房产权的证明;
8.两名资深会员的推荐表;
9.全体合伙人签字的事务所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承诺书;
10.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程序如下:
1.申请人向市注协递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所有资料;
2.市注协经初步审核后,如果材料齐全,将发出受理通知书,如果材料不齐,则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待材料补齐后,再发出受理通知书;
3.注册委员会每年定期召开会议,审议注册事项。如果在某次注册委员会会议召开之前,申请人报送了符合条件的申请资料,并且市注协已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则当次会议审议,否则,推迟到下次会议审议。
4.注册委员会审议后,将决议报理事会审议,待理事会审核通过后市注协将通知申请人报送该合伙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5.待市注协接到验资报告书,并确认合伙人投资数额与申报数相符后,市注协向申请人发出同意设立文件或否决设立文件。
第十条 合伙人应当以自己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出资设立合伙事务所,出资方式和比例依据合伙协议约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成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1.只出资而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业务的人员;
2.已超过55岁人员和以前曾经为合伙人现已达55岁的人员;
3.仍在其他单位从事谋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人员;
4.不在或不继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工作的人员;
5.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情形之一的人员;
6.在审计质量、职业道德上存在严重问题,受行业协会警告以上处罚的人员,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日未逾二年的。
7.同时兼营或兼任与提供职业服务可能产生利害冲突的其他业务或职务;
第十二条 合伙人发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共同订立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一经订立对合伙人具有法律约束。合伙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1.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办公地址;
2.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3.合伙人姓名及户口所在地址;
4.合伙人的出资额、合伙人的出资的期限;
5.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6.执行合伙人的产生程序、职权范围;
7.合伙人会议议事规则;
8.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
9.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与会议制度;
10.利润的分配和亏损的分担办法;
11.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表决办法以及给事务所造成损害时的赔偿办法等;
12.合伙事务所的合并、分立、终止、清算及其他变更;
13.合伙协议的修改;
14.违约责任;
15.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
16.合约生效时间及方式;
17.合伙人除名的条件、程序和表决办法;
18.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如若变更,在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之后15日内,报市注协备案,并附变更的理由和内容。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原已设立的法人制或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申转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其合伙人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报送材料应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要求报送,审批程序应根据本规定第九条执行。合伙事务所设立后,根据合伙人的意愿,可以申请转为个人会计师事务所,但应执行《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及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 (略)
第十五条 (略)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六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各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但合伙协议有不同约定的除外。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可委托1人或数人任执行合伙人经营管理本事务所的合伙事务。
第十七条 执行合伙人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合伙人定期报告事务所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事务所重大事项,其他合伙人有权监督、检查其是否按约定行使职权。如果执行合伙人不按约定行使职权,其他合伙人可以撤销委托。
第十八条 合伙事务所应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统一执业标准和质量控制,建立和健全事务所各项规章制度包括财务会计制度、执业规程、业务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人事管理制度、财产管理制度、员工工资福利制度等,并报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九条 合伙事务所存续期间内,每年应从业务收入中按规定提取风险保证金,参与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条 合伙事务所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事务所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事务所的共同财产,由合伙人共有并为合伙事务所经营活动使用。
第四章 权利与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各项事务可按合伙协议的规定执行,但下列事项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决定:
1.修改合伙协议;
2.合伙人退伙及接纳新的合伙人入伙,;
3.合伙事务所的合并、分立;
4.解散合伙;
5.处分合伙所的财产;
6.事务所名称变更;
7.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
8.以合伙所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9.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其他事项。合伙人对事务所的重大事项依合伙协议规定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的规定分享利润。为执行事务所业务而垫支的费用有权请求合伙事务所偿还。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应真诚合作,互相监督,共同对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事务及自身的行为和下属的行为负责,不得分立管理,各自为阵。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事务所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擅自抽回出资;不得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事务所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所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与他人经营与合作相同性质的业务,不得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本合伙所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合伙利益有冲突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执行合伙业务中,因合伙人的疏忽或过错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应先以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之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当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财产不足赔偿时,各合伙人之间负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或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及其职员的其他责任及奖励处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入伙与退伙
第三十条 符合合伙协议规定和本规定的条件,可吸收他人加入合伙成为合伙人,并报市注协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新入伙的合伙人与原合伙人处于同等地位,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但合伙协议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可依据下列理由退伙:
1.注册会计师资格被注销;
2.协议规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3.合伙人在合伙事务所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合伙人被除名;
5.本人申请退伙,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6.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7.其他。
第三十三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事务所造成损失;
3.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事由。
4.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第三十四条 事务所新增加合伙人入伙或发生合伙人退伙,应报市注协备案,市注协对事务所发生的合伙变更事项具有否决权。
事务所合伙人变更备案程序如下:
1.事务所将填写完毕的《事务所新增合伙人备案表》或《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备案表》及其附件报市注协;
2.市注协审核后,如果材料齐全,将发出《事务所合伙人变更受理通知书》;如果材料不齐,将发出《事务所合伙人变更补充材料通知书》;
3.发生合伙人变更的事务所在《事务所合伙人变更受理通知书》中标明的受理日之日起15个法定工作日内,如果没有接到市注协发出的《事务所合伙人变更否决通知书》,则视为该合伙人变更自受理之日起第16个法定工作日正式生效。发生合伙变更事项的事务所可在该日到市注协领《事务所合伙人变更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 事务所办理合伙人退伙备案时,除了填写《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备案表》,须报送事务所变更后的合伙人协议或原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
第三十六条 事务所办理增加合伙人备案时,除了填写《事务所增加合伙人备案表》,须附以下资料:
1.事务所变更后的合伙人协议或原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须由2位注册会计师签字证明;
3.当事人以往事务所从业经验证明,如果从业经验中有外地事务所从业经验,须提供原事务所所在地注协的证明,或经公证过的外地事务所出具的工作经历证明,或由深圳市3名资深会员亲笔签名证明的外地事务所出具的工作经历证明;
4.当事人财产公证书;
5.2名资深会员推荐信。
第三十七条 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中,若其余合伙人均已退伙或死亡,其唯一存在的合伙人可以申请为个人事务所,申报程序及有关规定应遵照《个人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六章 合伙事务所合并、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八条 经事务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事务所可以合并为合伙事务所。事务所合并,应遵循以下程序:
1.合并各方按照各自章程、协议的规定作出同意合并的决议;
2.合并各方签定合并协议;
3.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
4.合并各方共同成立合并筹备组,起草合并协议、合并后事务所协议、合并申请报告等有关文件,办理公证等有关手续;
5.办理合并审批手续;
6.办理批准合并后的有关手续。事务所合并,合并各方应当自作出同意合并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全国性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第三十九条 (略)
第四十条 (略)
第四十一条 事务所合并,应报市注协备案,市注协对合并事项具有否决权,备案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事务所合并,须向市注协报送下列材料:
1.合并申请报告;
2.合并各方分别作出的同意合并的决议,上面须有全体合伙人的签名;
3.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并协议、合并后事务所的章程及协议;
4.经其他事务所审计的合并各方的资产负债表和审计报告;
5.合并后事务所的合伙人名单、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及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6.合并后首席合伙人姓名;
7.合并后事务所的其他注册会计师、从业人员名单、简历及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8.合并后事务所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执业标准、质量控制制度、人员培训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
9.合并后事务所的办公场地证明;
10.合并后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11.其他。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务所应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
2.发生了协议规定的理由;
3.全体合伙人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4.破产;
5.与他所合并;
6.从批准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无法执行业务;
7.执业存在严重问题,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申请解散清算时,应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解散、清算手续,同时须在全体合伙人签发同意解散的特别决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书;
2.全体合伙人签发的同意解散的特别决议书;
3.清算前后资产负债表;
4.有关债权、债务、财产物资处理情况报告;
5.缴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四十五条 清算开始后,合伙人应停止执行任何业务和进行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市注协、市财政局及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公告合伙终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办公地址、延长经营期限,合伙人变更姓名、户口所在地址,均应到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秘书处工作人员、注册委员会和理事会组成人员在审核事务所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一律予以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提交检查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生效。
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200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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