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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计生委关于《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黑财综字[2000]33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0-01-20 | 生效日期:2000-03-08 |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物价局、计生委:
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将于2000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规范〈证明〉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收取《证明》工本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证明》,系为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中规定的18至49周岁的流动人口应持有的婚育情况的证明,适用于全国各地。
二、发放国家统一印制的《证明》收取工本费,执行统一标准,每证向领证人收取工本费4元。
办证机关在收取工本费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三、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在办理《证明》过程中,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搭车收费”。
四、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证明》工本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由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证明》工本费只能用于《证明》印制成本、表格的印刷、运输和合理的损耗支出,不能挪做他用。办证机关应建立收费资金管理使用责任制度,加强内部审计。
五、各级物价、财政、计划生育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坚决纠正,并依法追究当事人和领导人的责任。
六、本通知从2000年3月8日起执行。黑财综字(1993)187号文件,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其他机构
2000年0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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