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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罚没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湘财预[2001]152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1-10-29 | 生效日期:2001-10-29 |
各市州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我省罚没票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财政部有关文件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南省罚没票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执行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自发文之日起,我厅《关于全省统一使用罚没票据的通知》(湘财[1996]农税字第369号)停止执行,各地原自行印制的罚没票据一律废止。
全省所有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 的规定收取罚款、追缴赃款赃物,均须统一使用湖南省财政厅印制的罚没票据。请各地、各执法单位认真清理,及时收缴,按《湖南省罚没票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销毁。原由省财政厅印制的“当场收缴罚没款收据”定额式“伍角”、“贰元”、“拾元”及填开式“省本级当场收缴罚没款收据”可使用至2002年6月30日。
二、从2002年1月1日起印制的所有罚没票据,其收据联改为套印“湖南省财政厅票据印制章 ”。《湖南省罚投票据管理办法》所列套印“湖南省财政厅罚没票据专用章 ”的票据,使用截止日期为2002年6月30日。
三、《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收入银行结算暂行办法》(湘财费字[1997]206号)文件中有关罚没收入和罚没票据的管理等规定停止执行。罚没收入的管理按我厅《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预字[1998]34号)执行。罚没票据的管理按《湖南省罚没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附件:湖南省罚没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票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 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没票据是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 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等行为时向付款(物)方提供的收款(物)凭证。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所有执法部门在省辖行政区内依法实施罚款、没收款、扣押金,暂时扣留、冻结、封存、没收财物等处罚行为时,都必须按照本办法使用罚没票据。
不按本办法使用罚没票据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付款。
第四条 罚没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管理。罚没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套印“湖南省财政厅票据印制章 ”(见附件1)。
罚没票据及票据印制章 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五条 罚没票据由省财政厅指定专门印刷单位印制,并发给《湖南省财政票据准印证》(见附件2)。
印刷单位必须根据省财政厅开具的“湖南省财政票据印制通知书”(见附件3)
及其提供的式样、规格、字轨,如期、如质、定量严格印制,同时应及时向省财政厅报送有关承印罚没票据报表等资料。
印刷单位应建立健全罚没票据的印制制度,有专人负责保管未出厂的罚没票据及其有关资料的安全,严防错漏和丢失。
第六条 罚没票据包括:1.代收罚款收据(见附件4);2.代收没收款收据(见附件5);3.当场收缴罚没款收据(填开式见附件6,定额式见附件12、13、14);4.暂时扣留封存冻结财物收据(见附件7);5.没收物资收据(见附件8);6.随案移交财物收据(见附件9);7.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保证金专用收据(见附件10);8.追缴赃款赃物收据(见附件11)等。
第七条 罚没票据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核发制度。由下级财政部门到上级财政部门逐级领取。
执法单位需要的罚没票据按收入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发。凡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一律由省级主管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和分发。
中央驻湘单位执法机构使用的罚没票据由省财政厅核发,其所属单位需要罚没票据,应逐级向上级主管单位财务机构领取。
代收机构所需代收罚款收据和代收没收款收据由委托单位同级财政部门核发。其中,垂直管理的执法部门的各代收机构,由其省级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后逐级核发。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单位不得越权核发罚没票据,也不得向领用罚没票据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领用罚没票据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 件:1.财务实行独立核算;2.财务会计制度健全;3.配备必要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九条 执法单位首次提出领用罚没票据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有关实施处罚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主管部门和省委、省政府等批准可以实施行政处罚的文件或复印件。
执法部门再次领用罚没票据时,应携带使用完毕的罚没票据存根、财政部门核发的“领用证”(见附件15)并填报“罚没票据使用情况表”(见附件16),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继续领用罚没票据。
第十条 罚没票据实行计划控制、分批限量领用制度。各执法单位、代收机构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领用计划;各市、州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省财政厅报送下年度领用计划。财政部门对执法单位的票据领用控制数量最多不超过半年的用量。上级执法单位对所属执法单位票据领用控制数量最多不超过三个月的用量。按规定可以发放到个人掌握的票据,其用量应严格控制在10天的用量以内。
第十一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执法部门领取但尚未使用的罚没票据,应全部交回原核发的财政部门,或报原核发财政部门批准,由改组、合并后的执法部门继续使用。任何单位不得私自转让、销毁罚没票据。
第十二条 代收罚款收据和代收没收款收据,由代收机构在收到罚没款后,向缴款人开具。
当场收缴罚没款收据、暂时扣留封存冻结财物收据、没收物资收据、随案移交财物收据、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保证金专用收据、追缴赃款赃物收据等罚没票据,由执法部门开具。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罚没票据的日常管理工作,明确专人负责管理。
要设立专用库房,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罚没票据要按核发单位建立分户明细台帐和总台帐,平时及时登记,定期清理核对。
第十四条 执法单位和代收机构应将罚没票据视同重要凭证管理,建立罚没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罚没票据登记簿。罚没票据由单位财务部门保管,由执法部门到财务部门领取使用。
罚没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报告并退回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处理。
罚没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 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
填错的罚没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并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
如发生罚没票据丢失,应立即在公开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及时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各执法单位应将已开具的罚没票据进行核对,确认票款相符后,及时交财政部门核销。
各级财政部门应做好罚没票据管理工作,建立罚没票据核销制度,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核对、登记造册。
执法单位和代收机构已开具的罚没票据存根,应妥善保存,保存期为5年。个别用量大的单位存放5年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存根,由有关部门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后销毁。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罚没票据稽查制度。罚没票据稽查人员检查时,应出示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湖南省财政票据稽查证》(见附件17)。稽查人员可采取查阅、复制、询问等方式,对执法部门和代收机构罚没票据管理、使用及罚没收入上缴财政等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检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罚没票据管理办法的行为:1.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罚没票据;2.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湖南省财政厅票据印制章 ”;3.伪造、制贩假罚没票据;4.未按规定使用罚没票据;5.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罚没票据;6.利用罚没票据乱罚款、收缴超出法定范围和标准的罚款;7.拒绝接受财政部门检查、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资料;8.管理不善,丢失、毁损罚没票据;9.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还要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因管理不善,丢失、毁损罚没票据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经济处罚。遗失定额票据的,按票面额予以处罚;遗失非定额票据的,根据该单位平常每次罚款幅度酌情确定。不管情况如何特殊,一律先予以处罚,然后才予以核销。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在对违反罚没票据管理办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省人民政府执法部门、中央驻湘单位和各市、州财政局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财政厅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湖南省财政厅
200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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