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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财预明电[2001]3号 |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 |
发文日期:2001-12-31 | 生效日期:2002-01-01 |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做好所得税收入的征收入库和统计分析工作,现就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预算级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其预算级次重新规定如下:
(一)铁路运输(包括广铁集团、下同)、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收入,下同)为中央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收入,下同)为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按比例分别上缴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具体比例为:2002年中央、地方各分享50%;2003年中央分享60%,地方分享40%;2004年及以后年度的比例另定。
二、预算科目
(一)根据所得税收入的变化情况,对《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04类“企业所得税”、第05类“企业所得税退税”、07类“个人所得税”等预算科目进行修改(详见附件一)。
(二)税务机关、国库和财政部门办理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征、退税手续,进行财政收入统计,统一按修改后的科目执行。
三、缴库
(一)铁路运输、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下列办法缴库:
1.未设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由负责征管的税务机关征收,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2.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凡实行总机构集中纳税的,所得税由总机构所在地负责征管的税务机关征收,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经批准分支机构可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预缴税款由分支机构所在地负责征管的税务机关征收,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凡实行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纳税的,所得税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负责征管的税务机关分别征收,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二)企业上缴的中央与地方共享的企业所得税,按下列办法缴库:
1.企业未设分支机构,或虽设分支机构但实行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纳税的,所得税由负责征管的税务机关征收,按各级财政的分享比例,就地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各级国库。
2.企业设有分支机构并采取集中纳税办法的,其企业所得税缴库,按下列原则办理:
(1)凡按改革方案的规定,其缴纳的所得税实行跨地区分享的(企业具体名单见附件二),所得税先由总机构所在地负责征管的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经批准分支机构可以预缴部分所得税的,预缴税款由分支机构所在地负责征管的税务机关征收,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对缴入中央国库的所得税,应逐级报解到中央总金库,财政部在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开设“跨地区分享所得税收入”专户,用于核算属于地方分享的所得税,总金库收到各分库报解的跨地区分享所得税。属于地方分享的50%部分纳入到专户核算,并将收纳情况通知财政部。
财政部按确定的各地所得税分配系数,按月分地区向总金库开具划款指令,并附划款的的分科目清单;总金库根据财政部的划款指令从专户下划资金,并将分科目清单通知各分库;各分库收款后,应根据总金库的划款通知和分科目清单,按“企业所得税”的相应款、项科目办理地方收入入库,并通知同级财政。
(2)其他企业的所得税,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后,按规定的中央与地方财政的分享比例,就地上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其中,缴入地方国库的所得税需进行跨地区分享的,由各地财政协商确定。
(三)个人所得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单位的企业所得税。由负责征管的税务机关征收,按各级财政的分享比例,就地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各级国库。
(四)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统一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办理缴库。税务机关要分清所得税的预算级次,并根据各栏内容,认真填写缴款书,以便国库正确办理库款入库手续,防止混库。
四、其他
(一)补缴和退还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一律按本通知规定的所得税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和缴库办法办理。
(二)附件二所列企业缴纳的跨地区分享的企业所得税,按当年企业实际缴纳的税款,年终由中央财政与各省财政进行清算。
(三)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略)
附件2:所得税跨地区分享企业名单(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200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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