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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涉诉案件损失有关问题的函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财金函[2001]17号 |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 |
发文日期:2001-10-20 | 生效日期:2016-12-11 |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请明确涉诉案件损失列支渠道的函》(银函[2001]25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你行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国务院决定你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外,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二、对于你行违规贷款或担保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的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三、对有关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损失后的不足部分,由你行从呆账准备金中核销。损失核销严格按照《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1]12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报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后,由你行总行审批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
此复。
财政部
200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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