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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收费标准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吉省价收字[2001]22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1-11-21 | 生效日期:2001-11-21 |
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为规范仲裁机构收费行为,统一收费标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5]44号)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仲裁案件收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二、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幅度确定。具体标准见附表。
三、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合理的实际支出收取。案件处理费具体包括: 1.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2.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3.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4.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5.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四、仲裁机构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应当到省或直辖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监督使用。
附件: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略)
吉林省其他机构
200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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