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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湘财会[2001]1014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1-12-06 | 生效日期:2001-12-06 |
各市州财政局,各省直管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2001年12月06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2000]2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所,是指因业务发展需要,由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在其所在市州、县市区以外的地区发起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非独立法人的业务机构。
第三条 分所以事务所名义对外执行业务,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分所可以在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内设立,也可以跨省级行政区设立,但不得在事务所所在市州(城区)、县市区内设立分所;分所不得挂靠或变相挂靠于其他任何单位和社团组织。
第五条 事务所在省内设立分所,须经湖南省财政厅批准,具体审批工作由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办理。
除申请设立分所外,事务所不得以其他方式设立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
第六条 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 件:
(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必须符合下列条 件:1.事务所依法成立并执业3年以上,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2.在拟设分所所在地有一定数量的固定客户;3.有限责任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应当在200万元以上,合伙事务所的净资产应当在100万元以上;4.从业人员80人以上,其中包括40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不少于30名;5.上一年度业务收入达800万元以上;6.在以往两年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二)跨市州、县市区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必须符合除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条 件的第1、2、6款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 件:1.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合伙事务所的净资产在50万元以上;2.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少于20人,其中60周岁以内且人事关系已与原挂靠单位脱钩的注册会计师不得少于15人,其他从业人员不少于30人;3.上一年度业务收入在4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分所名称统一采用“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地名+分所”的称谓。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八条 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必须符合下列条 件:
(一)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的分所(以下简称跨省分所)必须符合下列条 件:1.有10名以上60周岁以内的从业人员,其中包括5名以上注册会计师;2.有一定数额的营运资金(由事务所提供);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跨市州、县市区设立的分所除必须符合跨省分所设立条 件的第2、3款外,还必须具备:1.分所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少于3人,其中60周岁以内且人事关系已与原挂靠单位脱钩的注册会计师不得少于2人;2.分所负责人必须是事务所的出资人。
第九条 因事务所合并,将原有独立法人所变为分所的,事务所、拟设分所条 件可适当放宽,但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也要达到本办法第六条 、第八条 所规定的条 件;逾期未达到的,撤销其所设立分所。
第十条 事务所跨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设立分所,应分别向事务所所在地省、市州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 规定的材料。
省、市州注册会计师协会在接到事务所跨省、市州行政区设立分所的有关材料后,应在10日内为其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向分所所在地省、市州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一)事务所的章 程;(二)事务所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三)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及其他从业人员名单;(四)分所负责人人选、简历及有关证明;(五)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六)分所的注册会计师、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及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材料;(七)分所办公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八)分所所在地客户名单。
跨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设立分所的,应当同时提供事务所所在地省、市州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事务所在市州和县市区行政区设立分所的申报材料,经分所所在地市州注册会计师协会初审后,由市州财政局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报告,并将申报材料报省注协。
省注协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财政厅批准。省财政厅应当自省注协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事务所申请报告所附材料不齐全的,省注协应当及时退回,并通知事务所补充。
事务所提出设立分所的申请后,审批机关超过审批期限未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且无正当理由的,事务所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批准设立分所,应当由省注协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现审批不当的,由财政部自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通知我厅重新审查。
第十四条 事务所应当在接到省财政厅批准文件之日起20日内,到分所所在地省注协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分所是事务所的派出机构,其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接受事务所的统一管理。分所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分所负责人由事务所任免并报分所所在地市州、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分所向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协会上交会费并接受其日常管理。
分所的注册会计师的注册、转所、年检、培训等事项,由事务所向分所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分所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设立半年后未开展业务活动;(二)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三)内部控制制度不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四)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行业管理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分所注册会计师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行业执业准则、规则等规定执行业务。
第十九条 分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由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分所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规定,由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机关对事务所跨省分所的处罚,应当抄送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机关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需要追究事务所相应责任的,应当提请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分所因停办、被吊销分所执业证书或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事务所终止时,其分所应当同时终止,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地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设立的各种名称的分支机构,由各市州注册会计师协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报省注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分所或变相设立的分支机构(包括与事务所分开办公并挂牌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各种形式的分所、分部、办事处、工作站等),经省注协调查核实后,由省财政厅予以取缔,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财政部关于《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对分所的管理,省财政厅对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及其分所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工作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对年检不符合要求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我厅《转发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注协字[2000]10号)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地方,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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