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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物价局关于改变天津市城市服务补偿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失效
  文    号:津财发[2002]1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2-02-28 生效日期:2002-03-01
 

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我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的需要,提高我市城市服务补偿费筹集能力,经请示市政府同意,对城市服务补偿费征收办法进行了改进和完善。现将修改后的《天津市城市服务补偿费征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城市服务补偿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公用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城市服务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对坐落在我市范围内的宾馆、饭店、旅店和招待所住宿的旅客征收的城市服务补偿费,由原来按定额征收,改为按房费征收。

  第二条 对在我市宾馆、饭店、旅店和招待所住宿的旅客,征收城市服务补偿费,征收标准为房费的3%。城市服务补偿费由各宾馆、饭店、旅店和招待所在结收旅客房费时代征。

  第三条 城市服务补偿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条 各宾馆、饭店、旅店和招待所代征的城市服务补偿费,随同营业税申报期限在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五条 城市服务补偿费全部作为市级财政收入,上缴市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挪用和截留。

  第六条 各级财政、物价、税务部门要加强对代征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责任人,要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物价局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执行。以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废止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物价局
200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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