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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浙价费[2001]425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1-12-05 | 生效日期:2016-12-11 |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省公安厅、建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计生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1]222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公安部门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浙价费[1991]81号、[1991]财综375号文规定收取的暂住人口管理费,计划生育部门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浙价费[2000]273号、[2000]财综94号文规定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劳动部门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浙价费[1995]78号文规定收取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证)工本费以及各地自行出台的针对外出、外来务工人员的各种收费,自2001年12月15日起取消,各收费单位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收取上述费用。
二、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2220号文明令取消的城市增容费、劳动力调节费、建筑企业管理费、外地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服务费、暂住费等各部门均不得擅自转为服务性收费继续执行。各地各部门不得将审批、发证等行政管理职能转由下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理并强制收取服务费用。
三、全面清理涉及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收费。各地物价、财政部门以及省公安、建设、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按计价格[2001]2220号文件要求和WTO有关原则,对本地区、本部门所有涉及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收费进行清理和自查自纠,并将自查结果于2001年12月31日前报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
浙江省物价局
200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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