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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十堰市城区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十政办发[2001]214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1-11-29 生效日期:2001-01-0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十堰市城区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关于十堰市城区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的意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通址(国办发(2000)37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办发(2000)37号文件的通址(鄂政办发(2000)22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城区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提出如下意见:
  一、医疗补助原则
  (一)补助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二)筹资适当,使用合理,管理规范,收支平衡;
  (三)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二、医疗补助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省、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五)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医疗补助经费筹资标准及经费来源
  (一)筹资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的3.5%,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每年核定一次。
  (二)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医疗补助经费来源如下:
  1、全额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由市、区财政局按筹资标准全额补助解决(用人单位负担的津补贴部分由单位自筹);差额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由市、区财政局按比例补助解决,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自筹。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解决的医疗补助经费应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
  2、其他用人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渠道解决。
  3、医疗补助经费由市、区财政按季度直接划拨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每季初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缴纳。
  (三)医疗补助经费实行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互不挤占。

  四、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参保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部分。
  (一)凡纳入医疗补助范围的国家公务员和其他享受医疗补助的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其门诊医疗费用补助标准按筹资额的50%记入个人帐户。
  (二)医疗补助经费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后,余下部分对住院患者个人医疗费用超过一定数额在封顶线以内的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助:
  住院医疗费用     补助比例(%)
  5000元以下       10
  5000元-10000浴     5
  10000元-15000浴    11
  15000元-20000浴    13
  20000元-28000浴    15
  (三)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患者住院医疗费用在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按10%比例给予补助。

  五、凡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职工平时按基本医疗管理规定持卡就医结算,年底凭本人按规定自付的医疗费用结算单据由单位统一到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助手续。

  六、凡没有纳入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单位可按本意见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比照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执行。

  七、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或医疗补助经费的不能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八、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医疗补助经费的收支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九、各县、市可参照本意见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十、本意见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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