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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业企业商品销售商标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 |
内容分类: 知识产权 | 实 效 性:征求意见稿或草案 | |
文 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11-01-04 | 生效日期:2016-12-11 |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商业企业销售商品的商标使用行为,指导商业企业自觉抵制销售假冒、侵权商标商品,保护商标权利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商业的健康发展,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对《上海市商业企业经销商品商标管理办法》(沪工商标[1999]11号)进行了修订,起草了《上海市商业企业商品销售商标管理办法(草案)》。现将该草案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http://www.sgs.gov.cn/)的“网上征询”栏目中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2月4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直接点击本页面下端的“发表建议”按钮;
(二)来信请寄至:上海市肇嘉浜路301号1403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处,邮政编码:200032;
(三)传真请发至: 54236249 。
附件: 上海市商业企业销售商品商标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企业销售商品的商标使用行为,指导商业企业自觉抵制销售假冒、侵权商标商品,保护商标权利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海商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商业企业是指以批发、零售、特许经营、佣金代理等方式从事商品销售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本市商业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履行商标管理职责,对销售商品的商标进行查验审核。
第四条 商业企业要建立销售商品的商标管理制度,落实商标管理人员,建立销售商品商标进货审核资料和售中管理材料的档案。
第五条 销售的商品使用的注册商标属注册人使用的,商业企业应查验《商标注册证》,并审核以下相关项目:
(一)商标注册的有效期限;
(二)商品或其包装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是否与商标注册证上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一致;
(三)商品或其包装上标注的注册商标是否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定注册的商标一致;
(四)商品是否在商标注册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
第六条 销售的商品使用的注册商标属许可使用的,商业企业除按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查验审核外,还应查验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审核以下相关项目:
(一)商标是否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有效期内使用;
(二)商品是否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使用许可商品范围内;
(三)商品上是否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第七条 销售的商品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商业企业应审核以下相关项目:
(一)该未注册商标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
(二)该未注册商标是否擅自标注“注册商标”、“注”、“R”等注册标记。
第八条 销售的进口商品上使用已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的,商业企业应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进行查验审核。使用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的,商业企业应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进行查验审核。
商业企业还应查验进口商品的海关报关单、税单、商检证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销售的商品属定牌生产剩余商品的,商业企业应查验由商标权利人签署的有效授权许可文件。无授权许可文件的,应去除商品及商品包装上的商标标识后方能销售。
第十条 商业企业使用自有注册商标组织定牌生产的,应严格按核准注册的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规范使用。
第十一条 商业企业应督促商标使用人维护商标信誉,保证商品质量,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二条 商业企业应对商品商标审核后予以销售,并加强日常管理,发现销售的商品涉嫌商标侵权或其他商标违法行为的,应立即停止销售,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商业企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商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一)销售冒充注册商标商品的;
(二)销售商品的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销售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商品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本市商务部门责令商业企业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商业企业对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世界博览会标志、特殊标志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标志的商品,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查验审核。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为止。1999年1月19日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上海市商业企业经销商品商标管理办法》(沪工商标[1999]11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1年0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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