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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嘉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证监罚字[2002]6号 发文机关:商务部
  发文日期:2002-04-04 生效日期:2016-12-1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嘉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达所”,清算中)违反证券法规行为进行了调查。现已查实:

  一、违规事实
  嘉信达所对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公司”)1998年、1999年年度会计报表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经查,在审计中嘉信达所对鑫光公司存在的大量可能形成呆、坏账损失的应收款项和大量未予披露的关联方担保及由此而引起的巨大财务风险未作说明与评价;在审计冶炼厂1998年度会计报表时,因在对其主营业务成本测试过程中出现计算错误,从而使1998年、1999年年度的利润虚增了647.92万元(在2000年年度审计时已作了更正)。
  上述行为构成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行为。
  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是在鑫光公司1998年财务审计报告上签字的嘉信达所注册会计师刘家营、张艳,在鑫光公司1999年财务审计报告上签字的嘉信达所注册会计师刘家营、彭奇志。

  二、处罚决定

  根据《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决定:
  (一)对嘉信达所处以警告;
  (二)对嘉信达所注册会计师刘家营、张艳各罚款5万元,对嘉信达所注册会计师彭奇志罚款3万元。
  嘉信达所及上述个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建支行月坛南街分理处,账号2610044690,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执行处备案。嘉信达所及上述个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2年04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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