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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债转股业务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开行发[2002]60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2-03-08 生效日期:2002-03-08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外聘债转股业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开发银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债转股业务中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

  第三条 聘用和管理资产评估机构的原则是“面向市场,择优选择、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总行投资业务局负责对全行债转股业务外聘资产评估机构的聘用、管理和监督。总行债转股及股权资产处置工作小组(简称“工作小组”)全面负责债转股业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

  第五条 外聘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债转股后新公司组建过程中的审计和资产评估;
  (二)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审计和资产评估。

  第六条 外聘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
  (一)注册会计师20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40名以上;或注册资产评估师8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10名以上;
  (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近三年未发生违法、违纪行为;
  (三)承办上市公司债转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
  (四)具有与债转股企业所属行业相关的工程技术人员;
  (五)具有良好的业绩;
  (六)收费合理。

  第七条 聘用资产评估机构的程序:
  (一)总行投资业务局根据第六条的要求,制定并在行内颁布可供选择的资产评估机构名单(见附件1)。每年一月底,投资业务局根据监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的年审情况、资产评估机构自身的业绩情况,对该名单进行调整。
  (二)有关债转股项目工作组(简称“项目组”)或有关分行根据实际情况,从推荐名单中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填写推荐意见表(见附件2),报投资业务局。
  (三)投资业务局审核后,通过召开工作小组会议或会签工作小组成员,确定拟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
  (四)资产评估机构选定后,由投资业务局反馈到有关项目组或分行,项目组或分行负责与资产评估机构、债转股企业及其他有关单位共同开展资产评估工作。

  第八条 签订委托协议
  委托协议由债转股企业或开发银行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具体规定如下:
  (一)债转股后组建新公司过程中的审计和资产评估,由债转股企业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为了对开发银行债转股股权的转让提供参考,有关项目组根据实际情况,可同时请该资产评估机构就未来股权的转让价格提供咨询报告,并由投资业务局负责与其签订咨询委托协议。
  (二)开发银行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审计和资产评估,可委托组建新公司过程中的同一家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也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本办法重新选择。各项目组负责与资产评估机构商谈委托协议,然后按行内有关授权审批程序报总行审批,批准后由投资业务局代表开发银行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九条 费用支付方式
  根据委托方付费的原则,审计和资产评估费用可按以下方式支付:
  (一)债转股后组建新公司过程中的审计和资产评估,费用由债转股企业垫付,新公司成立后,计入新公司开办费;
  (二)对开发银行股权转让价格提供咨询报告发生的费用,由总行承担,由投资业务局根据咨询协议的规定会签财会局,报经行领导审批后支付。
  (三)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审计和评估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由开发银行和股权受让方分别承担,具体付费金额及支付方式应在委托协议中规定,需由开发银行支付的部分由投资业务局根据委托协议的规定会签财会局报经行领导审批。

  第十条 总行稽核评价局负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况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记过直至开除处分,或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聘用资产评估机构或支付评估费用;
  (二)未签委托协议或擅自修改委托协议,损害开发银行利益;
  (三)未按委托协议及本办法监督资产评估机构,损害开发银行利益;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审计和资产评估过程中,发现外聘资产评估机构不严格履行委托协议,或违反委托协议越权行事等情况的,应解除委托协议,不再支付委托费用,造成开发银行损失的,还应依法追索资产评估机构责任。

  第十三条 投资业务局应按开发银行档案管理制度建立相应的资产评估机构代理事务档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投资业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名单(略)
附件2:国家开发银行债转股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推荐意见表(略)

国家开发银行
200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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