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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检查员管理办法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2-03-15 | 生效日期:2002-04-01 |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统计检查员的管理,充分发挥统计检查员的作用,保障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和《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检查员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统计检查员的资格审批、培训、业务指导、工作考核和《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三条 根据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需要,下列部门设置1至2名统计检查员:
(一)市统计局各专业处;
(二)国家统计局直属的市和区、县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和企业调查队;
(三)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及部分中央在京综合单位的综合统计部门;
(四)区、县统计局各专业科;
(五)区、县属委、办、局;
(六)乡、镇、街道综合统计机构。
第四条 统计检查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
(二) 组织全市统计法制工作各项任务在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贯彻落实;
(三) 监督统计法和统计制度在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贯彻落实,组织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四) 协助统计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检查工作和案件查处工作;
(五) 向统计行政执法机关报告统计违法案件;
(六) 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统计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 从事统计工作满两年并熟悉统计业务;
(四) 取得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合格证书。
第六条 市统计局负责组织本市统计检查员参加国家统计局举办的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考试合格的,国家统计局统一发给《统计检查员培训合格证》。
第七条 担任统计检查员,须经本单位领导同意,本人填写《统计检查员审批表》,市统计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批准为统计检查员,并颁发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检查证》。
第八条 统计检查员在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未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向市统计局举报。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在统计执法检查过程中,有权向被检查者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要求被检查者按期据实答复。
第十条 市统计局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检查员培训计划,落实具体培训内容。现任统计检查员每两年培训一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0学时。
第十一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每两年验证一次。
验证依据为:
(一) 依法组织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二) 按时参加统计检查员培训并完成培训内容。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未经验证或验证不合格的,市统计局有权收回《统计执法检查证》。
第十三条 统计检查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将《统计执法检查证》收回并上交原发证机关:
(一) 已离开现工作岗位的;
(二) 擅自涂改、转借《统计执法检查证》的;
(三) 受到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 瞒案不报,包庇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 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造成不利后果的;
(六)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七) 其他原因依法需要收回《统计执法检查证》的。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丢失或毁损,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市统计局书面报告并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五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时,持证人应当将《统计执法检查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如继续担任统计检查员,须依法换领新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统计局
200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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