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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核定教育部考试中心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发改价格[2005]1245号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文日期:2005-07-11 生效日期:2005-07-11
 

教育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教育部《关于申请核定教育部考试中心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费等有关收费标准的函》(教财函[2005]21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教育部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在组织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笔试)和全国大学少数语种(日、俄、德、法)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标准为:大学英语四级每人每次7元、六级每人每次9元,大学少数语种每人每次9元。  考试中心在组织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口语考试时,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标准为每人每次50元。

  二、考试中心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考试机构收取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务费标准为: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自治区仍为每人次0.8元,分省命题的省、直辖市由每人次1元调整为0.8元,统一命题的省、直辖市由每人次1元调整为1.2元。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笔试)费、全国大学少数语种考试费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考试中心收取的考务费基础上,根据本地区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的费用核定。

  四、执收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五、上述各项收费收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坐收坐支、挤占、截留、挪用。教育考试机构组织考试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核拨。

  六、执收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七、上述规定中,考试中心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考试机构收取的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笔试)考务费、全国大学少数语种考试考务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务费和向考生收取的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口语考试费标准自6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笔试)费、全国大学少数语种考试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费标准自9月1日起执行。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和全国大学少数语种考试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试行期为2年,试行期满后,由教育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申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二00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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