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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公安、检察院、法院系统司法技术勘验、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黑价联字[2002]30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2-04-27 | 生效日期:2002-05-01 |
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司法技术勘验、鉴定业务的发展情况和司法技术勘验、鉴定的实际材料消耗、难易程度,现将调整后的黑龙江省公安、检察院、法院系统司法技术勘验、鉴定收费标准批复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家司法制度规定和公、检、法机关的职责分工,对各自管辖范围内需要勘验、鉴定并允许收费的案件,均按此规定执行(具体标准详见附表)。公诉案件勘验、鉴定一律不得收费。公安、检察院、法院按照案件管辖分工进行初鉴的案件,同级司法部门不许重复收费。
二、勘验、鉴定费的使用范围包括:专家劳务费、鉴定人员补助费、实际材料消耗费、设备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住宿费及为鉴定服务的其他费用。
三、司法技术勘验、鉴定费按国家和省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部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司法技术勘验、鉴定业务,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四、本文规定的司法技术勘验、鉴定收费标准为黑龙江省公安厅、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收费标准,市、行署、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法院的收费标准在此收费标准基础上向下浮动10%(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收费单位在收费前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和变相乱收费。
六、此批复自二00二年五月一日起执行,收费标准暂试行二年。试行期满,请按规定程序提出申请,报省物价局、财政厅重新核定收费标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法院、公安系统法医技术勘验、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黑高法发[1992]55号)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检察机关对检察技术勘验鉴定业务进行收费的批复》(黑财综字[1996]77号)同时废止。
附:司法技术勘验、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略)
黑龙江省其他机构
2002年0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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