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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粤财外[2002]65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2-05-20 | 生效日期:2002-05-20 |
省直各单位,各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省属境外企业:
根据省政府《关于<广东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粤府函[2002]154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函告省财政厅。
附件:广东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2002年05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和监督,维护国家所有者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行境外投资的省属国有企业、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投资是指投资单位在港澳台地区和其他国家(地区),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以下统称境外企业)和购买股票(或股权)等投资行为。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资本",是指投资单位在港澳台地区和其他国家(地区)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境外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管的原则。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谁负责"的原则,规范管理境外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省本级境外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和监督;投资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规定,承担境外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权限
第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境外国有资本和财务管理应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境外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二)监督投资单位境外国有资本营运及资本变动;按规定组织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等工作,监督境外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值增值;(三)监管投资单位境外投资收益分配,监缴境外投资国有资本收益;(四)指导和督促投资单位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监督检查投资单位对境外投资资本和财务管理情况,负责向省政府提出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工作报告及对违规、违纪问题的处理建议;(五)办理省政府授权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 投资单位对境外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境外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和重大事项报批、备案制度;协助所属境外企业制定企业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制度;(二)确定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法定代表人,管理独资、控股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班子,与法定代表人签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制定考核办法;(三)向境外国有独资、控股公司或通过境外企业董事会向拥有控制权的境外企业委派财务总监或配备综合素质较好的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的委派方式参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四)组织境外企业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及时、足额缴纳境外投资税项和收益,并承担清缴责任;(五)按规定权限办理境外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的重大事项和处置各项资产;(六)按照规定的权限管理境外投融资、对外担保事项;(七)依法审定境外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税后分配和弥补亏损事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所属境外企业工资管理办法,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八)按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年度财务合并报表和境外企业财务报表;(九)对连续3年发生亏损或者严重亏损的境外企业进行重点检查,并根据情况按省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十)其他有关境外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职责。
第六条 境外企业应履行的职责:(一)遵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执行国家有关管理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二)按规定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自觉接受投资单位和省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三)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制度,经投资单位审核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严格遵守,规范动作;(四)真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及时申报企业的重大事项,按时报送年度财务报告;(五)按时缴交税款和国有资本收益;(六)投资单位授权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投资单位对境外国有资本的安全、完整、保值和增值负责,投资单位应具体落实境外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境外国有资本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八条 投资单位应建立境外企业法定代表人定期向投资单位报告境外企业国有资本营运情况的述职制度。
第九条 境外企业有以下重大事项的,须按产权关系经其投资单位审核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或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一)境外发行公司债券、股票等融资行为;(二)所属控股企业(涉及集团外部)合并、分立、转让、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等涉及境外国有资本变动,导致投资单位产权(或持有股权)变化;(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对国家和投资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对于按规定需要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的重大事项,应以书面形式报送,并附送相关资料。
第十条 境外企业有以下事项时,须按产权关系报其投资单位审批,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一)单项投资达到企业净资产5%的;(二)因违法、违规经营或经营失误及其他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超过企业净资产5%以上的;(三)所属控股企业(涉及集团内部)分立、合并、兼并、转让等涉及国有资本变支的事项以及终止、破产、清算和解散;(四)经营外汇、期货、有价证券和房地产等高风险业务;(五)要求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行使出资者职能,必须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明确企业内部决策、执行、监督职能部门的职责,建立对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和可追溯个人责任议事制度以及境外投资风险的预警和内部控制机制,严禁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任何人越过董事会和职能部门,对境外企业采用个人单线联系方式进行管理。
第三章 境外投资管理
第十二条 投资单位向境外投资、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并办理境外权属关系,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三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单位可以用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境外直接投资;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也可以采用购买股票或股权的形式向境外投资。
属于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应收外汇帐款、应收回国内的国外资产、国家专项储备物资等,不得用于境外投资,但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的除外。
未按规定报经批准,不得擅自向境外划拨资产和权益;投资到境外企业的外汇资金、实物以及无形资产等权益(含境外分得的利润)必须报外汇管理部门审批,并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境外设立企业应以"有限责任"形式注册登记,并以企业的名义办理产权登记注册。确需以个人名义注册的,须经投资单位审核后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由投资单位(委托人)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受托人在按企业所在地法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同时,还必须办理具有法律效力"股权声明书"和"股权转让书".产权代表人变动时,要重新办理产权代表人审批、公证和有关法律手续。境外企业在购置房地产等物业也须按照上述原则办理,否则,一律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办理产权注册。办理的公证和法律手续证明原件须存放在投资单位,副本须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对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化须有详细记载。境外企业购置或者由国内调入的固定资产、有价证券和专利权、商标权、商业信誉等有价权益,必须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文件,并逐项设帐登记,确定有价权益的所有权。
第十六条 境外投资国有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级登记的原则,由投资单位按境外企业的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境外企业,必须按《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实施细则》规定,属于省授权资产经营集团公司的,向投资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由投资单位负责将所属境外企业的产权登记表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其他境外企业,必须经投资单位提出审核意见后由投资单位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是境外投资经营国有资本妁法律凭证。
第四章 资本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 投资单位必须按照坚持资金适度筹措的原则,注意防范财务风险,建立以现金流为核心的内部资金管理制度,对所属境外企业明确资金调度的权限、程序和责任。
第十八条 除国家允许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投资单位要严格控制境外企业对外担保,如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须经投资单位批准,并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境外企业对所属全资子公司可自行决定提供提供,但对非全资子公司应当根据出资比例提供担保;(二)为其他中资企业提供担保前,除按规定经批准外,还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三)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前,除按规定经批准外,还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财产抵押,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抵押担保协议,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财产重估价的60%.(四)被担保人不得是亏损企业,也不得是本企业的借款人。
第十九条 投资单位为境外企业对外借款和对外提供担保(或其他各种形式的或有负债),应当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权限审议决定,并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企业对外提供的各种类型的担保,要设置务查簿逐笔登记,统一纳入投资单位外债监管范围,实行跟踪核查。
第二十条 投资单位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考核奖惩办法,制定所属境外企业的工资管理制度,明确责、权、利关系,所制定的工资制度应符合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并比照所在国或地区同类企业职工工资水平核定,但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得超过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
境外企业内派人员的养老和失业保险,由投资单位负责。医疗、工伤等保险按所在国或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投资单位应定期对境外企业的工资总额、工资分配、社会保险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合并。分立、整体出售、撤资、解散或破产时,需报经投资单位审批,并及时成立清算机构,对企业财产和债权、债务及时全面清算,应当归其所有的财产和资金要及时足额调回,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借口截留;对遗留的债权和债务应责成专人负责。投资单位在对其境外企业清算完毕后,应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清算机构出具的经所在国或地区法定机构验证的清算报告,并按规定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无法收回或偿付的坏帐,应在取得合法依据或按规定经批准后,列作投资单位当期投资损益。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发生对外投资、合并、分立、转让等行为,投资单位必须要求该境外企业委托合法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为确定资产交易价格的基础。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投资单位必须禁止境外企业有以下行为:(一)开设的银行帐户转借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二)设立和保留帐外资产(现金);(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担保;(四)未经投资单位批准,用公款购买各种会员证;(五)代开信用证;(六)未经投资单位和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核减国家资本;(七)将境外企业的公司信用卡用于个人支出或提取现金。
第五章 投资收益管理
第二十四条 投资单位应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及分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反映因境外投资引起的境外资产及投资收益的变动。
第二十五条 境外投资收益是投资单位在境外投资过程中所获得的各项净收益,具体包括:(一)境外独资企业各项经营业务的税后利润;(二)从股份制企业或合资、合作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包括股息红利等,以及其他投资收益;(三)投资到期收回或转让资本取得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四)企业清算后的净收益;(五)未以境外企业名义购置或专项存储而应属境外企业的其他资产所获得的各项净收益;(六)购买境外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等;(七)其他净收益。
第二十六条 投资单位必须按规定合并境外投资收益,其境外投资收益按税法有关规定进行纳税和调整。境外企业税后所得额按投资单位投资比例所占的份额上缴境外国有资本收益,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截留、挪用境外投资收益。投资单位拥有两个以上境外企业时,不得以其中一个境外企业收益弥补另一个境外企业的亏损。
第六章 一般财务原则第二十七条 投资单位必须要求所属国有独资和控股企业,对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建立负责人"联签"制度。在企业任职的直系亲属必须回避,不得"联签".第二十八条 投资单位应当对所属境外国有独资和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建立离任审计制度;境外企业财会人员变动时,应在规定时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投资单位必须要求所属国有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建立和完善帐户管理制度,在资信可靠的银行开设帐户。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与投资单位的资金往来关系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符合清晰、规范的原则,并严格分清以下界限:(一)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拨付的资本金与借款的界限;(二)境外企业在国内投资经营取得的收益,向投资单位上缴的税款和往来款项的界限;(三)投资单位与境外企业经营业务往来的资金与用于合作投资的收益的界限。
第三十一条 投资单位应督促境外企业按规定及时报送年度财务报告,包括年度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其中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有关对境外资产变动、境外投资收益影响较大的事项的说明。
由投资单位合并报表后,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境外企业所在国或地区法定机构出具的核数报告及境外企业财务报告作为附件报送。选定以外国货币为记帐本位币的,在上报财务报表时,应按规定的货币单位折算编制。
第三十二条 投资单位应当督促和协同境外企业,按照所在国或地区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会计核算制度。
第七章 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投资单位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追回损失或者没收非法所得、建议审计部门专项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立案审查。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擅自向境外投资、担保的;(二)对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情况不掌握,不报告,不处理的;(三)对所属境外企业不明确管理职能机构及工作职责,造成管理失控的;(四)向境外投资时,弄虚作假,逃避审批,擅自转移资产或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五)企业取得的资产不按规定办理手续造成资产损失的;(六)企业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境外投资收益,或拖延应缴境外国有资本收益的;(七)未经可行性论证,盲目决策,导致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八)按规定应审批、报告、备案事项而不按要求办理的。
第三十四条 境外企业中方法定代表(负责)人,因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重大案件交由审计部门专项审计或纪检和监察部门立案审查。
(一)对规定报告、报批、备案事项不按规定办理,隐瞒真实情况的;(二)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未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将国有资产产权以个人名义注册的;(三)未经批准向外方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四)未经批准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五)未按规定权限购建、处置国有资产的;(六)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投融资的;(七)代开信用证的;(八)逃避监督、检查、私立帐户、保留帐外资产、转移资产的;(九)发生境外人员携款潜逃事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投资单位和境外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或者拒绝省级财政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监督检查的;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不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境外国有资产登记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境外国有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有权对投资单位和境外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境外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由省级财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投资单位对省级财政部门或省有关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境外企业,投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印发后三个月内,向省级财政部门补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手续。
第四十一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投资单位在港澳台地区和其他国家(地区)设立的非经营性机构,境外企业在港澳台地区和其他国家(地区)设立的经营实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前有关境外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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