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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市县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权限问题的复函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财监便[2002]38号 |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 |
发文日期:2002-04-29 | 生效日期:2016-12-11 |
你厅《关于市、县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权限问题的请示》(粤财监[2002]11号)一文收悉。经与部内有关司研究,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和《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相关执业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因此,目前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质量的检查和处理权限是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组织、委托市、县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该执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财政部
200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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