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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案件诉讼费等财务问题的函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财金函[2002]43号 |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 |
发文日期:2002-04-29 | 生效日期:2016-12-11 |
中国银行:
你行《关于案件诉讼费等财务问题的请示》(中银财[2002]5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诉讼费用(如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等)
银行(原告)向法院预交的诉讼费用,先在“应收及暂付款”核算;诉讼案件终结后,法院裁定应由银行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转入银行的业务费用;法院裁定应由对方当事人(一般为银行的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银行应连同债权本息一并向其追索,并根据追索结果作不同处理:(一)如果银行收回现金或实物财产,则先冲销在“应收及暂付款”科目列支的诉讼费用,再依次冲减债权本金、表内应收利息和表外应收利息;(二)如果由于债务人破产、死亡等原因,银行最终无法追回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则由银行作为损失款项处理,计入“营业外支出”。
对于聘请律师的诉讼代理费用,应在“业务费用”中增设“律师费”进行核算。
二、关于“拆放同业款项”利息核算
对于银行“拆放同业款项”的利息核算,应比照《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财金[2002]5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即:“拆放同业款项”本金或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应将已纳入损益的表内应收利息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同时将冲回的表内应收利息转入表外核算;此后的应收未收利息一律纳入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
财政部
200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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