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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合同鉴证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计办价格[2002]696号 |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 |
发文日期:2002-06-04 | 生效日期:2016-12-11 |
安徽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经济合同鉴证费有关问题的请示》(皖价房[2002]83号)收悉。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现就合同鉴证的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鉴证,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即,要求对合同进行鉴证,是签订合同双方的自愿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应强制对合同进行鉴证。
二、合同双方当事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的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合同鉴证费。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2002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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