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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调整加快制作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的复函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内计费字[2002]1170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2-07-12 生效日期:2002-08-01
 

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开办特急、加急居民身份证业务有关问题的函》(内公函字[2002]4号)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为满足居民急需,本着办证人自愿的原则,原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曾以内价费[1996]第12号文件制定了七天以内居民能领到身份证的加快制作收费标准。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办理公证、升学、就业、外出等权益事务而要求加快制作身份证,急需当日取证或今送明取的居民不断增多,为解决制证机关在办理制作这部分特急身份证过程中所需原材料、作业成本的必要补偿,同意对加急制作居民身份证的收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凡应居民要求当日取证的,制证机关每证收取130元特急制证费;
  (二)凡应居民要求今送明取的,制证机关每证收取100元加急制证费;
  (三)凡应居民要求除当日取证、今送明取外,七天之内取证的,制证机关每证收取50元加急制证费;
  二、加快制作居民身份证费用属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收费时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收入全额缴入自治区国库,支出按自治区财政厅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

  三、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扩大加快制作居民身份证的范围,超标准收费,应居民的要求按时完成快证的制作,及时交到用户手中;在办理居民身份证过程中不得加收任何形式的其他费用,也不得代地方政府或其他部门收取任何费用。各办证执收单位要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收费标准和办证程序,接受社会各方面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本通知自2002年8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至2003年7月31日止,届时须重新报批。

内蒙古自治区其他机构
2002年0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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