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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取消缉私、缉毒办案经费同缉私罚没收入挂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财预[2002]413号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文日期:2002-07-12 生效日期:2016-12-11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政策,切实保障新形势下缉私缉毒工作的需要,经国务院同意,现决定取消《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413号,以下简称原《规定》)中明确的缉私、缉毒办案经费同缉驻罚没收入挂钩等办法。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没收的各类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款和追缴的私货价款不再按30%的综合税率补征税款,包括原补征税款在内的所有缉私罚没收入全部以“缉私罚没收入”科目上缴中央财政。取消《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4313款“缉私补税收入”科目。

  二、改变缉私、缉毒办案经费按上交中央财政缉私罚没收入的一定比例核拨的办法,缉私经费统一纳入海关总署部门预算,缉毒经费分别纳入公安部部门预算和中央补助地方支出预算,根据支出的实际需要予以核定,彻底实行“收支两条线”。同时,取消海关向移交走私案件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执法部门支付缉私办案费的办法,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的缉私办案费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

  三、按照原《规定》办法转移支付给省级财政的50%部分,从2002年起,以2001年返还数作为基数,每年在办理中央与地方财政结算事项时补助。中央财政对各地补助数额另行通知。

  四、各地财政部门、执法部门要加强对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的管理,对于中央财政固定返还的缉私办案费,应按季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严禁层层滞留、挪用,确保各执法部门的办案需要。

  五、凡原《规定》及《对<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9]194号)、《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缉私罚没收入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9]433号)中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地方,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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