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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资产评估行业惩戒办法 |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 文 号:浙注协[2002]57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 发文日期:2002-07-26 | 生效日期:2002-07-26 |
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三届理事会第一次常务理事会议对《浙江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惩戒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资产评估行业惩戒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学习,并遵守执行。
附件:浙江省注册会计师行业 资产评估行业惩戒办法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资产评估行业惩戒办法(2001年2月28日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二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12日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强化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运行机制,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统称“执业机构”)及其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以下统称“执业人员”)的职业行为,制止和惩戒各种违反行业管理法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执业机构(包括省外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设在本省分支机构)及其执业人员。
执业机构内的其他从业人员,以及在本省境内临时执业的省外执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执业机构、执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执业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执业机构未建立质量控制制度,或虽建立但未能有效执行的;(二)承接业务未签订业务约定书,或者业务约定书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法规的;(三)在业务约定书、业务报告等文书上未加盖执业机构公章或使用其他业务专用章的;(四)未执行必要审验或评估程序、未获取必要证据的;(五)业务报告没有执业人员亲笔签名、盖章的;(六)执业人员对未经鉴证或评估事项发表意见并在业务报告上签字的;(七)执业人员未通过年检或已注销注册的人员,但仍以执业人员名义执业的;(八)其他违反行业执业规范的行为。
第四条执业机构、执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必须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信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承接并承办专业能力不能胜任的业务的;(二)允许他人或其他单位以本人或本执业机构的名义承接、承办业务的;(三)借助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的权力和影响,垄断或变相垄断一个行业、部门、地区业务的;(四)采取向客户示意与有关单位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利诱或欺诈客户、直接或间接对客户进行胁迫等方式招揽业务的;(五)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抢占市场为目的,以低于收费标准为手段争揽业务的;(六)在约定的服务收费之外向客户收受其他酬金的;(七)以各种名义向非合作执业的有关单位或个人给予业务收入分成,或以佣金、报销发票、顾问费、咨询费等各种形式支付业务介绍费的;(八)未经执业机构同意,私自将业务介绍给其他执业机构并收取好处费的;(九)在工商注册大厅、办税大厅等场所设立业务联系点及张贴、发放宣传资料的;(十)对自身的执业能力作夸大、不实宣传的;(十一)诋毁、诽谤或诬告其他同行的;(十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执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执业机构注册资本未实际到位,或出资人抽逃出资、变相抽资的;(二)会计核算不真实,未将业务收入全部纳入本单位账户集中统一核算,或虚列支出,设立小金库的;(三)不按时足额缴纳会费的;(四)内部分配混乱,对部门或员工实行收入、费用承包的;(五)其他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执业机构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六条执业机构、执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后续教育管理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执业机构限制或者阻止执业人员参加职业后续教育的;(二)执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完成法规职业后续教育学时的;(三)在职业后续教育学时记录方面弄虚作假的;(四)其他违反有关职业后续教育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执业机构、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执业机构管理、注册管理等行业管理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虚假材料骗取批准设立执业机构的;(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或以虚假材料骗取批准设立各种形式分支机构的;(三)以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的;(四)未专职在执业机构执业的;(五)股东(合伙人)私自转让股权(出资额)的;(六)执业机构负责人、股东(合伙人)的条件和变更程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业管理及执业机构章程法规的;(七)执业人员在办妥注册关系转入手续前,即在其他执业机构以执业人员名义出具报告的;(八)执业机构无正当理由限制或阻止执业人员注册关系转移的;(九)执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规的;(十)其他违反执业机构管理、注册管理等行业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执业机构负责人应恪尽职守,依法履行各项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执业机构章程等法规,不履行职责的;(二)未取得相应的授权,在执业机构发展规划、财务管理、薪酬制度、人事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决策不事先取得董事会、股东会(合伙人会议)批准,擅自作出决定的;(三)不向股东会(合伙人会议)报告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四)不按法规主持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合伙人会议),擅自否决或拒不执行有关会议决议的;(五)不接受其他董事、股东(合伙人)、监事及员工的监督的;(六)其他违反执业机构章程等行为。
第九条执业机构、执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给予惩戒。
对执业机构的惩戒包括:(一)谈话提醒;(二)责令书面检讨;(三)限期整改;(四)行业内通报批评;(五)公开谴责;(六)暂缓通过年检。
对执业人员的惩戒包括:(一)谈话提醒;(二)强制培训;(三)责令书面检讨;(四)限期整改;(五)行业内通报批评;(六)公开谴责;(七)暂缓通过年检;(八)撤销注册。
第十条执业机构、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惩戒:(一)主动改正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八条所列行为,或消除、减轻其不良后果的;(二)主动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存在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八条所列行为的;(三)主动配合有关单位查处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四)受他人胁迫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八条所列行为的;(五)检举、揭发他人存在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六)其他应予从轻、减轻或免除惩戒的情形。
第十一条执业机构、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一)同时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八条所列两种以上(含)行为的;(二)在两年内发生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八条所列两次以上(含)行为的;(三)因未按有关准则和其他执业规范要求执业而出具虚假业务报告,或业务报告不合格且情节严重的;(四)对投拆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实施各种报复行为的;(五)违规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六)拒不改正错误,拒绝执行惩戒决定的;(七)其他应予从重惩戒的情形。
第十二条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根据本办法的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执业人员和执业机构作出除“撤销注册”、“暂缓通过年检”外的其他惩戒。
第十三条对执业机构、执业人员给予“公开谴责”、“强制培训”惩戒,其所需费用由有关执业机构或执业人员承担。
第十四条执业机构、执业人员因违反本办法受到行业协会的惩戒,并不能代替或免除主管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规法规应给予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对省外执业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给予惩戒的,由省注协通报有关省(市、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并上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杭州、嘉兴市财政局会管处。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2002年7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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