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服务热线:400-820-2536 |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暂住人口管理性收费后进一步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综治委[2002]14号 |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 |
发文日期:2002-07-23 | 生效日期:2016-12-11 |
各省(区、市)综治委、计委、物价局、公安厅(局)、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委)、计生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综治委、计委、公安局、财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计生委:
近年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厅字[1995]42号)精神,大力加强基层暂住人口管理队伍建设,保障了暂住人口各项管理措施的落实,促进了城乡经济发展,维护了社会稳定。2001年10月,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1]2220号),明确要求取消暂住(流动)人口管理费等7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为保证暂住人口各项管理措施落到实处,进一步促进城乡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现通知如下:
一、转变观念,理顺渠道,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新机制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中发[2001]14号) 中关于“要认真研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社会治安群防群治的方式方法和途径”的要求,各地公安机关要抓住政府机构改革和城市社区建设的有利时机,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将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作为人口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加强基层基础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纳入公安机关的日常工作范围,通过加强基层公安队伍建设、充分运用政府及公安信息网络等观代化手段、依托社区和行业管理等,实施对暂住人口的规范管理。公安派出所要加强对辖区实有人口的管理,并用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管理辖区内的暂住人口。考虑到目前基层公安机关力量有限的实际情况,在今后一定时期内各地可以根据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实际,本着精干、效能的原则配备一定数量的高素质的协管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等各项管理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基层暂住人口协助管理队伍的教育、培训和管理工作,提高其整体素质和工作能力。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暂住人口协助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务,大力推行岗位目标责任制,完善考核和奖惩制度。要分清管理职能和服务职能,将属于管理职能的工作纳入政府部门管理,属于服务职能的工作交由社会管理。要通过对管理暂住人口的各种力量的整合和职责的调整,尽快形成对暂住人口管理的新机制。
二、采取多种渠道,解决暂住人口管理经费问题
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针对取消暂住人口有关收费后的情况,高度重视暂住人口管理经费保障问题。要按照中发[2001]14号文件的要求,从实际出发,多渠道地筹集群防群治队伍建设所需的经费。除政府财政适当补贴外,应根据“谁受益谁出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适当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群防群治经费保障机制。凡是过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已向常住人口收取治安联防费用,目前还没有取消的地方,地方财政又确有困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照不超过常住人口的收费标准,对居住在半年以上的暂住人口收取群防群治的治安联防费用,用于社区群防群治工作。但是,过去没有出台的或已经取消的,不得新出台或恢复收费。对应由政府财政补贴用于暂住人口管理的经费,要按照“分级管理、分级分担”的原则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要根据暂住人口管理职责划分的情况,将纳入政府部门管理的工作,按上述规定采取多渠道的办法解决所需管理经费问题。
三、建立健全房屋租赁协调管理机制,加大房屋租赁税收征管力度
各地公安、房地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单位或个人出租房屋应纳营业税、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税款,税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委托具备条件的外来(暂住)人口管理机构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价格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推行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制度,为代征出租房屋税收提供价格依据。税务部门要按规定付给代征人手续费,用于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四、强化出租房主和用工单位在暂住人口管理中的责任和义务
各地要加强对出租房屋和用工单位负责人的法制教育,充分发挥其在流动人口管理中的作用。要按照“谁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逐一与出租房主签订治安责任书,加强对用工单位、建筑工地、集贸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落实出租房主、用工单位负责人的治安责任。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追究其有关责任。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建设部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2002年7月23日
Copyright © 2008-2024 协同共享企业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China Finance Executive Council (F-Council)为协同共享企业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服务品牌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沪ICP备15031503号-1 |
![]() FCouncil |
![]() 御财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