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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吉林会计师事务所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证监罚字[2000]第11号 | 发文机关:商务部 | |
发文日期:2000-01-21 | 生效日期:2016-12-11 |
吉林会计师事务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吉林会计师事务所违反证券法规行为进行了调查。
一、 违规事实
吉林会计师事务所未遵照独立审计准则从事审计工作,在对吉林吉诺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诺尔公司”)1996年6月30日的存货进行审计时未能做到勤勉尽责,致使吉诺尔公司1996年的招股说明书中包含虚假销售收入2620万元的内容(占当期销售收入的18%)。
吉林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违反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所述的行为。
二、 处罚决定
根据《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决定:
(一) 对吉林会计师事务所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行35万元;
(二) 对吉林会计师事务所在吉诺尔公司1996年招股说明书中的审计报告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夏长冬、韩波处以警告,并分别罚款3万元。
(三) 上述单位和个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建支行月坛南街分理处,帐号2610044690,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执行处备案。上述单位和个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处罚决定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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