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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及其附件的通知 |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 文 号:人保发[2000]第2号 | 发文机关: | |
| 发文日期:2000-01-03 | 生效日期:2016-12-11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分公司,总公司营业部:
现将已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及条款解释、投保单、保险单、费率表下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规定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此险种的各项单证须按照《关于下发公众责任保险等四个保险单样本的通知)(人保市[1999]第77号)下发的公众责任保险等4个新险种的样本(请在条款名称下加注“1999年12月已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字样),并根据公司CI要求统一由省级分公司印制、保管和发送,并注意防范风险。
二、各分公司自收到此文之日起,应立即在所辖范围内大力推广,力求形成新的业务增长点,对于已使用的类似险种条款应在续保时予以废止,使用新的条款。
三、各分公司市场开发部门应协助有关业务部门一同进行推广工作。尚未成立市场开发部门的分公司,由财产保险部门负责推广。
四、各分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要做好承保记录和业务统计工作,如有问题应及时上报总公司市场开发部。
附件: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注册舍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解释》
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注册舍计师职业责任保险费率表) (略)
四、《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保险单(正本》(略)
五、(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保险单(副本》(略)
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投保单》(略)
附件一: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1999年12月已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依法设立的各会计师事务所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二条 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或保险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涣、台地区除外)承办审计业务时,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该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首次在本保险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并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保险人负责赔偿。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与上述经济赔供的每次索赔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非职业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三)政府有关当局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六)火灾、爆炸。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委托人提供的帐册、报表、文件或其他资料的损毁、灭失、盗窃、抢劫、丢失;
(二)被保险人被指控对委托人的诽谤或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经法院判决指控成立的;
(三)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和自接受委托业务或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四)被保险人从事的非审计业务;
(五)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对外担保所承担的连带责任;
(六)他人冒用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的名义执行业务。
第五条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身体伤害及有形财产的毁损或灭失;
(二)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精神损害;
(三)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或违约金;
(四)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前执行业务所致的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人与委托人签定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不在此列;
(六)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七)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索赔免赔额。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提供全部在册执业注册会计师名单,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八条 被保险人应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的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办理批改手续或增收保险费。
第十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否则,对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送交保险人。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就有关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进行检查应予以协助,对保险人提出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应认真实施。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的各项规定,制定相应规章制度并要求其执业人员恪守注册舍计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尽责尽力维护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十五日后终止本保险。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自行对索赔方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十六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索赔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七条 保险人根据上述第二条的规定,对每次索赔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证明执业人员责任的法律文件、索赔报告、损失清单、执业人员的《注册会计师证书》、与委托人签定的委托合同和其他必要的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单证材料。
第十九条 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有关责任方提出赔偿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或解除本保险。
第二十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存在,保险人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有关本保险的争议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本保险生效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附件二: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解释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依法设立的各会计师事务所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解释:本条规定了本保险被保险人的条件。
]
保险责任
第二条 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或保险期限内,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承办审计业务时,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该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首次在本保险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并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保险人负责赔偿。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与上述经济赔偿的每次索赔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解释:本条规定了本保险的责任范围。本保险采用的是“期内索赔式”,即只要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及就该赔偿事宜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索赔是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就负责赔偿,而不管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是在本保险期限内,还是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内承办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时发生的疏忽或过失。对于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保险期限届满后才发现并提出索赔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条还规定了本保险责任中支付有关费用的范围。
其一,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包括被保险人和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法院进行诉讼或抗辩而支出的费用;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进行追偿而产生的诉讼费用等,这些费用的支出必须事先经保险人的认可。但此项费用与经济赔偿的每次索赔赔偿总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其二,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包括为了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出的费用。
]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非职业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三)政府有关当局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六)火灾、爆炸。
[解释:以上六款均列为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
]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委托人提供的帐册、报表、文件或其他资料的损毁、灭失、盗窃、抢劫、丢失;
(二)被保险人被指控对委托人的诽谤或泄得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经法院判决指控成
立的;
(三)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私自接受委托业务或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四)被保险人从事的非审计业务;
(伍)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对外担保所承担的连带责任;
(六)他人冒用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的名义执行业务。
[解释:因以上六款所述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第五条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身体伤害及有形财产的毁损或灭失;
(二)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精神损害;
(三)罚款、惩罚性赔款或违约金;
(四)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前执行业务所致的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人与委托人签定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不在此列;
(六)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七)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索赔免赔额。
[解释: 本条规定了保险人对上述损失、费用和责任均不负责赔偿。
]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荣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解释: 除了以上所列的责任免除条款外,凡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列明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
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提供全部在册执业注册舍计师名单,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解释: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负有的告知义务。
]
第八条 被保险人应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检偿责任。
[解释:本条规定了按照本保险的约定,按时缴纳保险费是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
]
第九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的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办理批改手续或增收保险费。
[解释:本条规定了在本保险期限内,如有被保险人的名称、地址、组织形式、注册会计师等事项变更或责任范围扩大时,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政手续或增交保险费。
]
第十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否则,对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解释:本条规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
]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送交保险人。
[解释: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在可能引起诉讼时应向保险人履行的义务。
]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就有关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进行检查应予以协助,对保险人提出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应认真实施。
[解释:本条规定了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进行检查,对此被保险人应予以协助,并对保险人提出的合理建议应认真实施。
]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的各项规定,制定相应规章制度并要求其执业人员恪守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尽责尽力维护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解释: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不能因为投保了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就放松管理。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的各项规定,并要求其执业人员格守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尽责尽力维护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 条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十五日后终止本保险。
[解释:本条规定了在被保险人不居行本条款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约定的各项义务时,保险人可以采取的相应措施。
]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自行对索赔方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解释: 本条规定了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事宜不得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的表示。保险人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自负费用进行抗辩或索贻。
]
第十六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索赔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解释: 本条规定了本保险是以索赔为基础,而不论是否由一次事故所致。保险人对每次索赔引起的赔偿金额的依据是: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法律裁定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相应赔偿限额。
]
第十七条 保险人根据上述第二条的规定,对每次索赔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率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予以赔偿。
[解释:本条规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的、合理的弥补措施,减少对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对由此产生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条还规定了对于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和委托人在法院进行诉讼或抗辩而支出的费用以及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支出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证明执业人员责任的法律文件、索赔报告、损失清单、执业人员的《注册会计师证书》、与委托人签定的委托合同和其他必要的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单证材料。
[解释: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向保险人提供的单证材料。
]
第十九条 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有关责任方提出赔偿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或解除本保险。
[解释: 本条规定了保险人有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有关责任方提出索赔的权利。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自行作出任何承担赔偿责任的表示或行为。否则,保险人可以拒绝或终止保险责任。
]
第二十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解释:本条规定了在保险责任事故的发生由有关责任方造成的,被保险人应采取措施向该责任方索赔,并保留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利,并在保险人实施代位追偿权利时,给予协助。保险人从支付赔款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追偿。
]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存在,保险人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
〔解释:本条明确了重复保险下的比例分摊原则。
]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有关本保险的争议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200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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