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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沈阳市市本级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有关代扣款项问题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沈地税发[2002]第123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2002-08-09 | 生效日期:2016-12-11 |
稽查局,各分局、县(市)局:
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及市财政局《关于沈阳市市本级财政统一发放工资重要事项的通知》(沈财行[2002]20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沈阳市市本级财政统一发放工资代扣款项收缴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征收方法
沈阳市财政局统一代发市本级行政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以下称“统发单位”)职工工资,同时代扣个人所得税、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对其代扣的个人所得税及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采取以下征收方法。
1、财政局于每月30日前,将代发工资及代扣的个人所得税、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拨入代办银行。
2、代办银行在开立职工个人工资账户时,为每个会计核算中心(或会计委派单位)设立一个过渡账户。每月3日前由代办银行根据财政局提供的代扣项目及额度,在拨入个人工资的同时,将代扣资金划入过渡账户。
代办银行将代扣资金划入过渡账户之后2个工作日内,将工资明细表(一式两份)、个人工资条、代扣款特种传票送达统发单位的财务部门。
3、统发单位对过渡账户的资金额度及应缴项目核对无误后,将单位合并计算补缴的个人所得税差额及按相应社保经办部门核定数和职工实发工资总额计算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的差额、单位缴费部分也划入过渡账户,合并后统发单位办理申报缴库。
4、过渡账户中的资金专款专用,由代办银行对账户严格控制,各会计核算中心(或会计委派单位)不得将这部分资金转至本单位基本账户或挪做他用。
二、财政局代扣款项的基数和比例
1、基数
(1)财政局计算代扣个人所得税时,以统发确定的应发工资扣除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费用扣除额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
(2)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计算基数统一以上一年度12月份统一发放工资的应发工资额(不含出勤补贴)做为基数,以后年度均按此办法相应调整。首次统发时,计算基数以首次统发当月(7月)工资的应发工资额(不含出勤补贴)作为基数。
(3)住房公积金的计算基数统一以上一年度12月份统一发放工资的应发工资额做为基数,以后年度均按此办法相应调整。首次统发时,计算基数以首次统发当月(7月)工资的应发工资额作为基数。
2、比例
住房公积金:8%(1999年5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在职职工为15%);
医疗保险2%;
养老保险6%;
失业保险1%;
个人所得税按现行税率计算代扣。
三、申报缴纳方式
1、财政局代扣的个人所得税、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由统发单位向所在地地税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2、统发单位在计算职工实际应缴个人所得税时,应将财政局代发职工工资与其在单位取得的其他工资、薪金性质收入合并进行计算,并按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个人工资中负担的实际缴付数进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3、统发单位将个人所得税缴款书集中交到会计核算中心(或会计委派单位),由其核对后在备注栏手工填写会计核算中心(或会计委派单位)名称,并加盖预留印鉴后,到代办银行办理转款手续。
4、统发单位每月按照代办银行过渡账户中财政代扣的职工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和由本单位划入职工个人缴费差额部分(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单位应缴统筹部分作为统发单位本月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缴费款,到地税部门进行纳费申报,然后将地税部门开具的各险种“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交到会计核算中心(或会计委派单位),进行审核后,加盖预留印鉴,到代办银行办理缴费。
四、代扣代缴义务人
统发单位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对于未按规定期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财政、银行未按规定期限划拨已代发工资部分个人所得税除外),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要求
1、各基层局要将会计核算中心(或会计委派单位)的开户银行和账号录入到统发单位的税务登记资料的开户银行和账号信息栏内备用。
2、各基层局要掌握所在区域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单位情况、各单位申报汇总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收入情况和社会保险费分类征收情况,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检查力度,确保税费及时足额入库。
附件:沈阳市市本级实行财政统发工资统计表(第一期)(略)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200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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