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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农业厅等关于规范我省农民建房收费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黔价房调[2002]242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2-08-08 生效日期:2002-08-08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
  自去年全省范围内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以来,得到了各级政府、各部门的大力支持和配合,对规范农民建房收费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收费行为不规范、相关政策不够明确等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为切实减轻农民建房负担,保证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取得实效。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1]95号)文精神,经请示省政府同意,现就规范我省农民建房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农民建房收费公示制度
  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实行涉农价格和税费公示制度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1]106号)文要求,将涉及农民建房的国家机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在乡(镇)政府、村委会及收费场所设立的长期保留的公示栏、公示牌上公示。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计委以及省政府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批准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未明确规定适用于农民建房的,一律不得上公示栏、公示牌。国务院其他部门、省政府其他部门以及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行出台的涉及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属乱收费,不得再继续收取。
  在农民建房过程中提供的如勘察设计、规划测量、代办审批等一些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坚持农民自愿委托的原则,不得在公示栏、公示牌上公示。农民自愿接受的,必须签订委托合同,不得强制或变相服务、收费。否则,按乱收费查处。

  二、涉及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在原宅基地或荒山、荒坡、空坪隙地等未利用土地上建房的,只能收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书费每证10元(含5元印花税票)。
  (二)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建房的,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建房农民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除收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书工本费外,建房农民需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标准按《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收取。
  (三)经批准的农民建房用地占用耕地,一年以上两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按《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建房户缴纳耕地闲置费。耕地闲置费按该耕地年产值1倍的标准缴纳。
  (四)建房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堆放固体废弃物,临时使用土地等造成土地破坏,建房农民应当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缴纳每平方米土地面积5元的土地复垦费。
  (五)农民在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建经营用房(含底层为营业房,楼上自住的房屋),自住房屋部分按前述规定办理,营业房部分除按前述规定办理外按该房屋总投资额3%收取城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六)农民在国有土地上建房,按城市居民建房同等对待。

  三、加强对农民建房收费及公示的监督检查
  各级物价、财政、纠风、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建房收费的监督检查,严禁将违反规定的乱加价、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行为通过公示“合法化”。建立监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箱,及时发现和查处违规行为。
  公示牌由县级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由收费单位、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各自负责设置。谁收费谁公示,谁设置谁承担费用,公示单位不得将制作费用转嫁给农民承担。谁负责设立的,由谁负责维护,遇有损坏或字迹不清的要及时更换、维护或刷新。因政策调整或其它情况变化,公示内容已不适应的,县级物价部门要督促设立公示栏(牌)的单位及时负责更新有关内容。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贵州省其他机构
2002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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