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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江区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黔江府办发[2002]98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2-08-12 | 生效日期:2002-08-12 |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
《黔江区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黔江区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规范完善的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0]74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结合,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以支定收,逐步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基金,逐步减轻国家及单位负担,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
第三条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区社会保险局具体经办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第五条 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对象:
(一)干部(含聘用干部);
(二)工人(含合同制工人);
(三)1971年11月30日前招收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
(四)人事代理人员;
(五)原单位仍具有缴费义务的分流人员;
(六)离退休(职)人员。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统筹范围内的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必须到区社会保险局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二)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单位,应当分别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或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第八条 单位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批准成立文件;
(二)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在职工作人员和离退休(职)人员缴费花名册;
(四)区社会保险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区社会保险局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第九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单位按工作人员工资总额与离退休(职)人员离退休(职)费用总额两项之和的2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工作人员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十一条 基金的筹集比例,按照积累不低于当年个人缴费总额和离退休(职)费用及其增长需要定期进行调整。原则上一年一定。
第十二条 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财政差额拨款单位按差额比例纳入财政预算,其余部分由单位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工作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承担。
人才交流中心托管的人事代理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承担。
第十三条 单位必须于每年1月15日前填制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交区社会保险局审核后,按月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工作人员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代扣,并随同单位缴纳部分一并向区社会保险局缴纳。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纳入财政预算的部分,由单位自行与财政办理结算。
(二)区人才交流中心托管的人事代理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区人才交流中心负责向人事代理人员收取,并统一向区社会保险局缴纳。
第十四条 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区社会保险局暂按该单位上一年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费数额;没有上一年缴费数额的,由区社会保险局暂按本区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年度平均工资确定应缴费数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核定缴费数额后,与区社会保险局按规定结算。
第十五条 单位和工作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
第五章 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第十六条 区社会保险局分别为单位建立缴拨登记台帐,为工作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相应凭证,作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务的依据。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的构成:
(一) 按工作人员个人缴费比例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二) 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所得的利息。
第十八条 个人帐户的建立:
(一)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作人员,从1996年1月起按工作人员个人缴费比例建立个人帐户。
(二)已办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不再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的转移:
(一)工作人员转移到企业工作时,按企业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以工作人员本人缴费工资额的11%办理个人帐户的转移手续,工作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支出。工作人员转移到区内机关、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时,按工作人员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办理个人帐户的转移手续。
(二)工作人员转移到区外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时,转入地区未开展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工作人员本人;转入地区已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按转入地区规定的个人帐户比例办理个人帐户转移手续,工作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支出。
(三)工作人员由企业或机关、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转入本区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时,应办理个人帐户的转入手续。其个人帐户中属工作人员个人缴费部分存入工作人员个人帐户,属单位缴纳部分并入统筹基金。
(四)工作人员由区外机关事业单位转入本区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时,应办理个人帐户的转入手续。未转入的和从未开展养老保险单位调入的工作人员,本人应按规定予以补缴。
(五)工作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个人帐户基金。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遇下列情况时个人帐户的处理:
(一)工作人员退休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入统筹基金。
(二)工作人员因特殊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按规定计息。继续缴费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三)工作人员出境定居或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全部并入统筹基金。
第六章 基本养老金的给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离退休(职)人员,仍按原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各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工作人员,在报区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前,先报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履行缴费义务后,再办理退休(职)手续,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单位和工作人员本人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本办法规定交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的缴费年限由区劳动保障部门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1996年1月1日以前的连续工作年限,与1996年1月1日后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二)未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按当年的缴费标准,从1996年1月1日起(1996年以后成立的单位从单位成立之日起, 1996年以后参加工作的工作人员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计算缴费年限。
(三)跨地区调入我区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随行政工资关系转入,未转入的和从未开展养老保险单位调入的工作人员,应从1996年1月1日起(1996年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日起),按调入当年的个人缴费标准补缴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计算缴费年限。
(四)辞职、辞退、解聘人员,在重新参加工作后,属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继续参加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属机关、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参加机关、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属企业的参加企业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其以前的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五)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等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原缴费年限不再计算,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四条 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区社会保险局按月拨付。
(一)纳入工资统发的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工资统发中心代发。
(二)未纳入工资统发的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仍由区社会保险局统一拨付到各单位发放。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未达到法定离退休(职)条件,由各单位自行批准的内退人员,由原单位支付其工资,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其达到法定离退休(职)条件办理正式离退休(职)手续后,由区社会保险局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区财政补贴收入;
(四)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纳入统一支付项目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规定应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按规定增发的调整性养老金;
(四)工作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支出;
(五)经劳动保障部门同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与养老保险有关的业务工作和事业发展经费。
第二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严格实行预、决算制度。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区社会保险局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送财政部门核定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应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分别开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存入收入户、支出户的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存入财政专户的基金,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二条 由财政预算划拨的全额拨款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区财政局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同时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区社会保险局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三条 区社会保险局根据区财政局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制用款申请书报送区财政局。区财政局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拨台帐,定期与区社会保险局核对。同时,每年应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布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提供与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的人员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记录、复制有关资料,并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密。
区社会保险局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区社会保险局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基金收支和使用情况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区社会保险局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区社会保险局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蓄意多领、冒领或以其他方式骗取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由区社会保险局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确定。
第四十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后,原单位与离退休(职)人员的管理方式不变。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区、县人事部门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政策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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