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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对来料加工会计核算函的复函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财会便[2002]35号 |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 |
发文日期:2002-08-16 | 生效日期:2016-12-11 |
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企业二处:
你处“关于来料加工会计核算的函”收悉,就来函所述情况,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而收到的原材料、零件等,应单独设置"受托加工来料"备查科目及有关明细帐,核算其收发结存情况,不应在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上反映。
按照《会计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业违反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正确核算和反映来料加工装配业务。
财政部
200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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