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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锅炉等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皖价费[2002]239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2-08-08 | 生效日期:2002-08-08 |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调整锅炉等特种设备收费标准的函》(皖质函锅[2001]261号)悉。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1]10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339号)等规定,经研究,现就锅炉等特种设备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着成本补偿的原则,核定锅炉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及检测检验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二、检验单位在对锅炉等特种设备开展检测检验时,应按照附件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设检验项目,扩大检验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收费。定期检验的检验周期应严格按照国家产品检验规程(或规范)执行,不得随意增加检验频次,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各检验单位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有效期内实行共用。不得重复检验,重复收费。
三、检验单位在开展下列检测检验项目时,不得收费。否则,被检单位有权拒绝缴费,并向有关部门予以举报。
1、上级部门下达抽检锅炉等特种设备检测检验任务;
2、已有明确拨款项目的检测检验;
3、不按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检验;
4、不出具检验项目报告书。
对社会福利性事业单位和特困企业开展的检测检验,应给予减免收费。
四、检验单位要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完善检测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提高检测检验技术水平,确保检验质量,及时向被检单位出具检测报告书,并对检测结果负责。其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必须获得资格审查认可,检验必须在授权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擅自超范围检测检验。
五、收费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亮证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收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同时,要主动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期三年,期满后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原省物价局、财政厅、劳动局皖价费字[1993]112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字[1995]221号;省物价局皖价费字[1996]121号省物价局、劳动局劳护字[1998]第1307号规定的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收费同时废止。
安徽省其他机构
2002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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