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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清算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附送专项审计报告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京地税二[2000]第124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2000-03-21 生效日期:2016-12-11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北京市财政局等“三委两局”市财税[2000]134号文件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地税函[1998]7号文件及其对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清算税税款工作的总体要求,经研究决定为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顺利完成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税)轶征收后的清算税款工作,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客观公正的特性和服务监督作用,采取纳税人在办理清算税款手续前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投资及应税情况进行审计,办理清算手续时附送审计报告的办法。现将《清算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附送专项审计报告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建设单位以前年度欠缴的税款,仍由各区、县局组织入库。

  一、2000年1月1日前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固定资产且未办理竣工清算税款手续的应税项目,纳税人均须在2000年11月底前办理有关清缴税款手续,其在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并附送专项审计报告时须将委托中介审计的业务约定书复印件一并附上。

  二、为便于纳税人开展委托审计工作,确保审计质量,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科税人发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税清税通知单》的同时可提供具备基建审计能力的中介机构名单供其选择。

  三、各区县税务局应认真审核审计报告,并以中介机构是否严格按照京地税二[1999]59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确定项目1999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两个时点的实际完成投资额为审核重点,有疑问的及时向中介机构询证,审核无误后作为征税依据,依法征收阁款,今后不再列入重点稽查范围;对确因纳税人原因造成中介机构无法证实其审计结果的正确性或未能确定项目两个时点投资额的,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各区县税务局须高度重视此项工作,配备专人负责,并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市局报送《投资税清税工作进度统计表》,清税工作总结于12月10前报送市局。

附件:1.《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清阁通知单》(略)
  2.《投资税清税工作进度统计表》(略)

附件: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清算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附送专项审计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做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税)清算税款工作,发挥中介机构客观公正、服务监督作用,确保国家阁款及时、足额纳入国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地税函发[1998]7号文件及其对投资税清算税款工作的总体要求,结合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等关于中介机构资格、职能和执业准则等规定,决定在投资税轶征收后清算税款时采取附送专项审计报告的办法。

  第二条:凡2000年1月1日前在我市范围内进行的,尚未办理竣工清算税款手续的应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纳税人在办理投资税清算税款手续时须在报送有关资料的同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清算税款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附后)第四条:依照《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须向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投资情况和财务报表等审计人员要求的资料,并对其负法律责任。

  第五条:承担专项审计工作的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及投资完成情况的审查工作,应于2000年11月底前全部完成并出具审计报告(对于不同性质的建设项目应分别出具审计报告)。在报告中难以明确与应纳税情况有关的问题另附说明。

  第七条:专项审计工作的审计重点包括纳税人1999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两个时点的实际完成投资情况、项目使用性质及其面积、开发项目的(预)销售情况等,审计人员也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补充或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调整审计重点,并接受税务机关对此项工作的指导和抽查。

  第八条:专项审计人员在审计确定纳税人1999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两个时点的实际投资完成额时,须严格按照京地税二[1999]59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因审计范围受到限制或其他原因不能正确确定项目在两个时点的投资额时,中介机构须及时通知税务机关,由其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投资税清税专项审计业务由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的审计费用须严格按照京价(收)字[1996]第260号关于审计收费标准收取。对收费明显不符合标准的,税务机关将重点审查或拒绝承认其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第十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专项审计报告》,并可直接依据《专项审计报告》为纳税人办理清阁手续。税务机关对审计报告工作底稿的抽查比例不低于10%。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有责任对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中零星机构取消其专项参审资格,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0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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