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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政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陕民发[2005]18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5-06-10 | 生效日期:2005-07-01 |
各设区市民政局、财政局,杨陵区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陕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农村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实行动态管理;
(五)实行属地管理,差额补助。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范围及对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范围是农村特困家庭,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无法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农村居民家庭。其对象是:
(一)“五保户”,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二)因病、因残、因灾导致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难以维持日常基本生活的;
(三)其他特殊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六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劳务收入、其他收入等。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当地按照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其中,五保户,中央转移支付每人每天补助1元,市、县、乡三级财政预算和村、组筹粮每人每天计1元,保证五保户的生活达到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纳入农村低保的农村特困户每人每年平均补差300元。年人均纯收入低于625元的,没有纳入农村低保的农村贫困户实行临时救助,每户每年救助100元或50元。经济条件好的地方,保障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由个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居)委会评议后,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核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在接到申请后的30日之内将核查意见和有关材料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时限由各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
每年核查一次。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或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核查、审批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经审查,县级民政部门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民政部门经核查、审查,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的情况,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分别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任何人都有权向村(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检举或投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当认真核查,对确属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半年或每个季度由乡(镇)、街道民政办发放到户,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凭《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领取。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中、省补助资金主要向财政困难、保障人数较多的市县倾斜。资金来源:
(一)中央财政补助;
(二)省、市、县财政预算;
(三)社会捐助款、物。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进行测定,并于每年11月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资金预算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按期拨付。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临时救助资金、物资。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申报审查和发放程序。对在工作中弄虚作假,优亲厚友,将不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纳入保障范围,或不按规定公布申报和发放情况的,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下发后,各设区市或县(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民政厅
陕西省财政厅
二〇〇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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