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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审计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印发《地税收入待解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鄂地税发[2007]165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2007-07-05 | 生效日期:2007-07-05 |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财政局,审计局,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湖北辖区内各中心支行:
为贯彻中央可持续发展要求,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全面落实“依法纳税,应收尽收”的组织收入原则,方便零散税费征管,现金收取及跨区域征收和集中征收入库等,使实现的税费能及时、足额、均衡地上缴国库,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规定,结合地方税务机关的实际,为进一步规范账户管理,同意各市(州)、县(市、区)级地方税务局分别开设一个“地税收入待解专户”。为便于账户管理和有关部门监督,特制定《地税收入待解专户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现有收入账户进行一次清理,将原开设的专用于收取社保费或规费基金收入的各类专户,以及不符合本通知要求多头设置的税收收入账户坚决予以取缔。账户收入按规定及时缴库或划入地税收入待解专户一并管理。各地规费基金收入的代征手续费自9月份起,由同级财政拨付。
各地以市、州为单位,于8月底前将地税收入待解专户开设情况、原开设的过渡性账户销户情况以电子文档报省局计统处(表样附后),然后统一由省地税局报省财政厅、审计厅、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备案。
地税收入待解专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及非税收入资金账户管理,保障国家税费收入安全,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税收入待解专户只能用于归集各项不便于直接缴库的税收、社保费及规费基金类收入,严禁混入其他资金。
第三条 各市、州地税部门所辖直属征收分局可分别开设1个地税收入待解专户,也可由市州地税局计统科开设1个账户统一进行管理;各县(市、区)级地税部门只能开设1个地税收入待解专户,其他下属机构一律不得另行开设。开设地税收入待解专户的部门应指定二人专门负责对账、汇缴及管理工作。各级地税局计统科(股)负责本级地税收入待解专户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为方便集中掌控及管理,各地可以市(州)为单位统一指定一家银行作为地税收入待解专户开户行。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开设的地税收入待解专户经省地方税务局报省财政厅、审计厅、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备案后予以确认,原则上不再变动。如遇特殊情况需变更、撤销或增设专户的,必须及时上报省地税局,由省地税局审定后统一向各相关部门报备。
第六条 地税收入待解专户实行一个账户分类管理,按所辖单位设置账簿,每个账簿分别按税收、社保费和规费基金收入三大类设置总账科目,下按税、费、基金种类设置明细分类账进行核算。
第七条 地税收入待解专户中,税收及社保费收入应分别汇总缴入国库。规费基金收入严格按规定的比例,属本级的按当地非税收入管理办法上缴;属省级的以市州为单位汇总后,按月足额上划省地税局地税收入待解专户,省地税局集中后缴入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八条 地税收入待解专户的各项资金应及时缴入国库(专户)。
第九条 规费基金收入的代征手续费严格按文件规定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月结算拨付;超收分成部分由省地税局年终与相关部门结算后,统一由经费账户划拨各地。
第十条 地税收入待解专户不得用于办理任何收入的退付。需要退付税收或社保费收入的,应先全额缴入国库后,再按有关退库管理规定直接从国库退还;需要退付规费基金收入的,应先全额缴入当地财政部门或省地税局地税收入待解专户后,再提出申请,待批复后从下期应划转收入中抵扣。
第十一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所属单位地税收入待解专户的开立、管理、缴库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二条 地税收入待解专户应纳入财税库行横向联网系统,由各级财政、审计、地税、人行共同进行监督管理。各级地税部门计统科(股)负责具体的管理、核算及日常监督,纪检监察科(股)负责内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对检查、监督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立地税收入过渡专户的,责令立即撤销,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变更、撤销、归并其它账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六条 故意将地税收入待解专户与经费账户混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地税收入待解专户贪污、挪用国家税(费)款的。
(二)利用地税收入待解专户转移、截留国家税(费)款的。
(三)利用地税收入待解专户擅自改变税(费)款入库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的。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造虚假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审计厅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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