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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关于印发《新华社审计监察工作规定》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新发文件[2007]厅字15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7-04-17 生效日期:2007-04-17
 

总社各部门、各单位,国内各分社及驻外总分社、大分社:

  《新华社审计监察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第7次社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审计监察工作,对于维护我社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具有重要作用。各部门、各单位、各分社都要重视审计工作,严格按规定办事,更好地发挥审计工作的作用,促进我社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新华社审计监察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新华社审计监察工作,维护财经纪律,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新华社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新华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华社审计监察工作是新华社审计监察机构和人员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新华社的有关规章制度,独立对新华社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内控制度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等进行审核、鉴证,评价其经济责任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社监察局主管全社的审计监察工作,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察职能。  监察局审计监察室是新华社审计监察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按审计监察的职权范围开展工作,并接受国家审计署及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新华社各直属事业、企业单位和国内各分社,尚未配备审计人员的,可以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配备兼职审计人员。各直属事业、企业和国内分社审计人员,在本单位领导授权范围内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接受监察局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监察局在审计监察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审计监察工作规章制度和规范流程;
  (二)对新华社各直属事业、企业单位,国内务分社和驻外总分社、大分社及需要审计的其他驻外分社的预算执行、财务收支、资产、负债、绩效、内控制度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新华社各直属事业、企业单位,国内各分社和驻外总分社、大分社的单位负责人和分管经营、财务工作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与预算执行、财务收支、资产、负债、绩效、内控制度等情况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新华社各下属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五)协调有关部门聘请有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或者基建审计方面的专业人员,对新华社投资或以新华社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新华社控股或者是实际控制人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新华社的具体投资单位予以协助;
  (七)对被审计单位落实审计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督办;
  (八)指导全社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九)开展审计监察业务研讨,组织审计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后续教育;
  (十)组织实施社党组授权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六条 监察局在审计监察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查询本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情况,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监察局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查询本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四)有权制止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或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和新华社规定取得的资产等行为;必要时,报请分管社领导批准后,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和新华社规定取得的资产,暂停资金的使用。
  有权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和新华社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制止无效的,报请分管社领导批准后,通知新华社有关主管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
  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时,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经营活动。
  (五)发现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有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
  (六)有权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全社公布审计结果。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七)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八)履行内部审计监督职责,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审计监察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监察局根据审计项目计划、人事局的通知或者社党组的要求确定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监察局局长批准,审计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对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由监察局商人事局、计财局提出意见,报分管人事、财务和纪检监察工作的社领导审定后实施。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组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组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二)审计组在进驻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之前,应当进行审前调查,和有关职能部门沟通,制定审计项目实施方案,经监察局局长批准后执行。
  在实施审计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审计组可以对审计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必要的调整,经监察局局长批准后执行。
  (三)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后,应当召开有被审计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财务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的审计见面会。
  (四)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五)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监察局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监察局前,应当按规定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监察局。
  (六)监察局按照复核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审议后经监察局局长签署意见,出具监察局的审计报告。监察局的审计报告经社长办公会或社领导批准,正式发文。该报告是审计事项的最终结果。
  监察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依法给予处理、处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七)监察局应当将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八)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监察局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审计决定的落实情况及有关证明材料报送监察局。
  (九)监察局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审核被审计单位上报的审计决定落实材料,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决定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十)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监察局书面申请复议。
  监察局审理室负责审计复议工作,组成复议小组及时处理,并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议报告,经监察局局长批准后,向申请复议的被审计对象通报。
  复议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十一)监察局按照审计署和新华社的有关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八条 审计人员的职责要求包括:  (一)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政治素质、政策水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二)应当恪守审计职业道德规范,严守审计纪律,认真履行职责,严谨细致,弄清事实,分清责任,坚持原则,保守秘密。
  (三)在执行审计任务中的吃、住、行等一切费用由监察局负责支出,不得由被审计单位支付任何费用,不得接受被审计单位的礼品、礼金及宴请等,自觉接受全社职工的监督。
  (四)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和保障。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监察局责令其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口头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分,同时依照新华社考核工作的有关规定,向考核部门提出减分建议;拒不改正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和新华社规定取得的资产,或者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依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和新华社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监察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新华社的有关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责令按照新华社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其他处理措施。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产生不良影响的,由监察局批评教育或给予处罚,屡教不改的,调离审计工作岗位;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所知悉的审计内部情况、商业秘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认真履行职责、成绩显著的审计人员,监察局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3月17日发布的新发文(1999)厅字第28号文件《新华社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局负责解释。

新华通讯社
2007年0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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