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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湘财库[2002]30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3-01-01 | 生效日期:2003-01-01 |
省直各单位,省级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保证非税收入收缴改革工作州顷利进行,根据《湖南省国库集中文付核算改革试点方案》、《湖南省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我们制定了《湖南省省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附件:湖南省省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暂行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2003年01月0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建立规范化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根据《湖南省国库集中支付核算改革试点方案》和《湖南省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省直单位)的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包括:
(一)省直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指省直单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省财政厅、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
(二)省直主管部门(含代行政府职能的行业性组织)集中的收入。指省直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事业单位(包括所属服务中心及下属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和其他资金。
(三)省直单位其他非税收入。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款以及其他财政性的资金等。
第三条 省直单位分为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执收单位一般是主管部门所属的独立核算单位。主管部门本级、有下属单位的各级执收单位,分别视同一个执收单位管理。
第四条 省财政厅是负责省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省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确定省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程序,并对执收单位非税收入的收缴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省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包括省财政专户和省财政厅为执收单位开设的省财政汇缴专户。省财政专户按银行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省财政汇缴专户实行零余额管理。
第六条 省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实行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直接缴库是由缴款人按照有关规定,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代理银行缴款,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省财政专户或省财政汇缴专户。
集中汇缴是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收款项按日汇总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缴入省财政专户或省财政汇缴专户。
第七条 省直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并对所属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收缴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执收单位负责本单位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确保收入及时、足额地缴入省财政专户或省财政汇缴专户。
第八条 缴款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负有缴纳非税收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缴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预算外财政性资金。
缴款人有权向执收机关了解非税收入的有关政策、法规以及收缴管理方式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代理银行是指由省财政厅会同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进行资格认定后,通过招标程序确定的代理省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与省财政厅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的要求,办理开设省直单位银行帐户、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以及信息反馈等业务。
第十条 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负责对代理银行代理省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清算业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省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省财政专户是省财政厅在代理银行设立的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省直单位非税收入的资金收支活动的账户。该账户用于收缴省直单位非税收入;与省财政汇缴专户清算;向国库单一账户(国库存款)缴款以及拨付预算外资金;与财政零余额账户和单位零余额账户清算。
第十二条 省财政专户按执收单位设置收入分类帐,并按收入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同时,按预算单位设置支出分类帐,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省直单位非税收人的资金支出活动。
第十三条 所属执收单位级次多、分布广、情况复杂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由省财政厅为其所属执收单位开设省财政汇缴专户。根据改革要求,对按规定不必要设立省财政汇缴专户的执收单位,撤销其原有的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四条 省财政汇缴专户是由省财政厅按照规定程序在代理银行为执收单位设立,用于省直单位非税收入的收缴以及与省财政专户进行清算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只能用于执收单位非税收入的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的支出。
第十五条 省财政汇缴专户在确定的代理银行范围内设立。执收单位应提交设立省财政汇缴专户的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国库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国库管理机构批准后,通知代理银行为执收单位配置账户,并将账户情况通知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收单位,由各执收单位到代理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增加、变更、撤销省财政汇缴专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 至第十六条 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收入收缴
第一节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直单位取得的非税收入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票据,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多收、少收或不收。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实行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的收入范围或项目,由省财政厅按照方便缴款人缴款和有利于管理监督的要求确定。无须当场执收的收入,可实行直接缴库;必须当场执收的收入,可实行集中汇缴。
第二十条 代理银行负责将每日代收的资金实时划转省财政专户或省财政汇缴专户,省财政汇缴专户收缴的资金,由代理银行通过资金汇划清算系统,按日自动汇划省财政专户,当日营业终了,省财政汇缴专户余额为零。
第二十一条 涉及到省级与地方分成的收入,由执收单位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由代理银行按分成比例自动划入省财政专户或省财政汇缴专户以及地方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 省级收入由地方单位代收的,暂由受托的代收单位将代收的资金按旬汇入执收单位财政汇款专户,执收单位收到代理银行收款通知后,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送交代理银行。
第二十三条 缴款人缴款后,省直执收单位凭银行盖章 并退回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据此登记收入台账。省直主管部门凭省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报送的非税收入日报表,据此登记收入台账。
第二十四条 办理省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的代理银行,应当按照与省财政厅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省财政厅传送收入收缴信息。并按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向省财政厅、主管部门、执收单位报送日(旬、月)报表(格式见附件1)。日报于次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旬报于每旬后2日内、月报于每月后4日内报送。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专户的开户银行应当按规定向省主管部门反馈该部门及所属各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收缴信息。省财政汇缴专户的开户银行应当按规定向执收单位反馈省财政汇缴专户信息,并与执收单位对账。省财政厅、主管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要按月核对非税收入收缴信息,保持账务一致。
第二节支接缴库
第二十六条 省直单位非税收入实行直接缴库的,由执收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缴款人开具收款收据和缴款凭证合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格式见附件2),由缴款人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省财政厅指定的代理银行或营业网点缴款,将应缴款项直接缴人省财政专户;对于设有省财政汇缴专户的执收单位,由缴款人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省财政汇缴专户。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执收单位负责填写,只用于向省财政专户或省财政汇缴专户缴款使用,不得用于其用途。《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
第一联:回单,由代理银行收款签章 后由缴款人或代理银行退执收单位;第二联:由缴入开户银行作借方凭证;第三联:由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后作贷方凭证;第四联:执收单位给缴款人的收据;第五联:执收单位留存。
第二十八条 缴款人缴款时,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至第三联到代理银行网点缴款。缴款人缴款后,由缴款人或代理银行将加盖银行收讫印章 后的第一联退执收单位,执收单位第四联加盖印章 后交缴款人作缴款收据,并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九条 实行直接缴库的,执收单位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缴款人可采用现金方式缴款,也可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加盖缴款人预留银行印鉴后采用转账方式办理缴款。采取现金方式缴款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不作为银行间凭证使用。
第三十条 缴款人与执收单位不在同一城市的,缴款人应当按规定通过银行汇兑结算方式将资金缴人省财政专户或省财政汇缴专户。代理银行收到款项后通知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负责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送交代理银行,由代理银行负责按规定录入相关财政信息,《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不作为银行间凭证使用。
第三节集中汇缴
第三十一条 省直单位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汇缴的,由执收单位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即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以下简称票据),向缴款人收取款项。缴款人一般采取现金方式缴款。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每日应将所收款项,按非税收入的收入项目汇总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所收款项缴入省财政专户;开设省财政汇缴专户的,由执收单位将所收款项缴入省财政汇缴专户。非税收入每日汇总额不足500元的,可与次日所收款项一并缴入省财政专户或省财政汇缴专户。
第四节收入退付第三十三条 省直单位非税收入缴入省财政专户后,需要退付的,应严格按照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办理退付。属于下列范围的,可以办理收入退付:(一)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二)由于多缴款、重复缴款需要迟付的;(三)其他需要办理退付的。
第三十四条 省直单位非税收入的收入退付,通过省财政专户办理,省财政汇缴专户不得办理收入退付。
第三十五条 省直单位非税收入的退付,由执收单位通过省直主管部门统一报省财政厅审批,审核批准后,办理收入退付手续。
第三十六条 省直单位非税收入的收入退付,一般通过转账办理,不退付现金;确需退付现金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节票据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厅是省直单位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以及稽查等监管工作。
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省财政厅和省税务局规定需要纳税的。应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税务发票,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省直单位非税收人收缴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九条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纳人财政票据管理体系,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印制费用由省财政厅通过预算安排。
第四十条 票据由省直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向省财政厅领购,并实行《票据领购证》制度。具体领购和核销办法按相财综字[1999]21号文件执行。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一条 省财政厅要加强对省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收入收缴管理的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二条 省财政厅的主要职责:(一)负责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 制度,管理和监督省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二)负责开设、管理省财政专户并为执收单位开设省财政汇缴专户;(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省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项目、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将非税收入项目、标准的变动情况通知代理银行和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四)负责管理和监督省直单位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核销工作;(五)选择代理银行,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协调与代理银行、执收单位间的有关业务关系和账务核对工作;(六)对省直单位收入收缴情况及代理银行执行代理协议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七)建立健全其他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三条 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的主要职责:(一)配合省财政厅管理和监督省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二)配合省财政厅制定代理银行的资格认定标准,对代理银行进行资格认定;(三)对代理银行开立非税收入收缴账户业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审核;(四)对代理银行代理省直单位非税收人收缴汇划清算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代理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和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以及与省财政厅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要求,及时做好有关账户开设、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以及收缴信息的录入和反馈等工作。对收费时间相对集中、日现金收取量较大的执收单位,代理银行应加强服务。
第四十五条 省直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的管理和监督;(一)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二)督促所属执收单位严格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政策,防止执收单位违反规定多收、乱收或少收、不收;(三)监督检查执收单位非税收人收缴情况,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缴入省财政专户或省财政汇缴专户。
第四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非税收入,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一)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收、乱收、少收或不收;(二)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三)收款必须向缴款人开具缴款票据;(四)采取集中汇缴方式收款的,执收单位应分设开票和收款岗位,并由专人负责,不得由一人兼任。(五)及时将所收款项缴入省财政专户或省财政汇缴专户。
第四十七条 缴款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缴款义务,并向执收单位索取票据。对执收机关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权限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非税收入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收费不开票据等违纪行为,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省直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 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执收单位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管理办法》(湘财综字[1999]21号)似及其它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省直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未按规定将省直单位非税收入缴入省财政专户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代理银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书》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省财政厅会同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省财政厅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交财政或应交省财政专户的历年财政结余,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转让收入,国家行政机关境外派出机构非经营性收入以及部门和单位财政资金存款利息,也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执罚单位罚没收入缴入省财政专户后,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时间划转国库单一账户。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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