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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发展的财政扶持办法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密政发[2002]63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3-01-01 生效日期:2003-01-01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首都水源区发展战略,深入贯彻落实引进强县方针,促进县域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税收政策及北京市对区县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原引进企业,分别以其上年度全年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三税”)为基数,企业当年缴纳的“三税”比上年度增幅达到15%的,上年的115%(含)以内部分,按县财政实得部分的80%给予资金扶持;上年的115%以上的部分,按县财政实得部分的30%给予资金扶持。增幅未达到15%的,按县财政实得部分的60%给予资金扶持。
  由于引进企业2002年纳税基数低,造成县财政全年扶持资金比例未达到县财政实得部分60%的,均按引进企业当年缴纳“三税”县财政实得部分的60%给予资金扶持。

  第三条 对新引进的工业生产企业,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后,第一年按其实际缴纳“三税”县财政实得部分的80%给予资金扶持。
  对新引进的其它企业,按其当年实际缴纳“三税”县财政实得部分的60%给予资金扶持。

  第四条 对引进企业的部门、单位,按其引进企业缴纳“三税”县财政实得部分的10%给予资金扶持。
  年底县政府进行综合平衡,对引进工作较好的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五条 对引进新企业的有功人员,从引进企业纳税之日起,按引进企业第一年内缴纳“三税”县财政实得部分的2%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由各引进单位从财政支持资金中解决。

  第六条 对原引进企业的扶持资金,每月先期拨付县财政实得部分的60%,待企业缴纳“三税”的增幅分别达到15%后,将余下的20%部分一次性兑现给企业;超过增幅15%部分的扶持资金,按月兑现。
  新引进企业的财政扶持资金,按月兑现。

  第七条 凡经稽查所补交的税款、罚款、滞纳金等涉案税款,一律不享受此政策。

  第八条 遇国家和北京市相关政策发生较大调整时,此办法将相应调整。

  第九条 本办法从2003年1月1日起实行,原《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发展的财政扶持办法》(密政发[2002]38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条 本办法由密云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密云县人民政府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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