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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司关于印发《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司稽核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吉社保[2002]61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2-12-05 | 生效日期:2002-12-05 |
各市、州、县(市)社会保险公司:
为了加强全省社会保险系统稽核审计工作,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水平,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有效防止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省公司制定了《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司稽核审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吉林省其他机构
二OO二年十二月五日
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司稽核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强化审计监督,有效地防止基金流失,确保社会保险事业顺利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审计机关处理处罚的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党纪条规、相关政策规定及内部审计制度等,结合我省社会保险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公司领导干部及稽核审计工作人员在从事稽核审计工作中,由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工作失职渎职,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致使社会保险基金流失,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需要追究责任的,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根据《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司加强社会保险费稽核检查暂行办法》规定,各级社会保险公司每年要对其参保单位缴费基数进行一次稽核。对不按要求认真稽核,造成社会保险费流失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对社保公司业务人员在稽核工作中与企业合伙作弊,造成社会保险费严重流失的,责令该社保公司限期整改,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同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移交省社保公司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特别严重,并有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及《吉林省社会保险系统内部审计制度》第七条“各级社会保险公司内部审计对本公司及下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基金的收缴情况。包括:收缴依据、比例及有关扩大比例、有关欠费和任意免缴情况”的规定,各级公司稽核审计部门要对本公司缴费情况、企业申报情况进行审计,形成公司内部制约机制,严把基金入口关,确保保费应收尽收。对企业申报缴费情况,社保公司稽核审计不认真或不及时进行审计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社会保险费流失的,除限期追回流失的保费外,情节严重的,移交省社保公司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对在审计过程中与企业合伙作假、少缴保费,造成基金损失的,除限期整改外,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移交省公司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各级公司要严格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准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发现挤占挪用基金,将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各级公司要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和基金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前要经公司内部审计人员审计,形成基金支出内部制约机制。对不按要求认真进行事先审计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造成基金损失的,将追究公司主要领导干部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与企业合伙作假,骗领养老金的,除追回被骗领的养老金外,还将对主要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被骗领金额1-2倍的罚款,并移交省公司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各市、州公司每年要对所辖县(市)公司基金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对在审计工作中不认真或不进行审计的,责令该公司限期整改;对在审计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予以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的,移交省公司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各市、州、县(市)公司对审计出的问题不认真进行整改、整改不彻底或不进行整改的,对其公司主要领导干部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各级公司要严把基金出口,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领取资格情况每年定期进行检查验证,确保基金安全运行。对在资格验证工作中不认真、不进行的,责令限期整改;对在认证中弄虚作假,造成基金流失的,除责令其追回流失基金外,对公司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损失额1-2倍的罚款,并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级公司要加强稽核审计基础管理工作,加强企业欠费数据库管理,上报报表要及时、准确、完整。对不按时上报报表、报表数据不真实、不完整的,将在全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影响的,追究主要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各级公司正职领导干部离任,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对于拟任用新职务的领导干部,要首先进行离任审计,后任用新职务。对在离任审计工作中不给予配合、作假证、干扰正常审计工作的,要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离任审计意见书》作为人事部门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审计处理、处罚由社会保险内部审计部门依法实施。依据本办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内部审计部门要作出审计决定和审计处罚决定,由公司主管领导批准后下发审计决定书和审计处罚决定书并实施。
第十二条 内部稽核审计部门作出审计处罚决定时,要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做出审计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政策法律根据,并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结果有不同意见的,有申辩和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审计复议的权利。审计复议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和审计处罚决定的执行;有合理理由的可暂停执行。
第十三条 被稽核审计单位领导和主要责任人员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处罚决定,并将应当缴纳的款项缴入相应稽核审计部门所在公司的行政经费帐户中,同时由财务人员出据收款收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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