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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印发《湖北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失效
  文    号:鄂财社发[2003]14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3-01-01 生效日期:2016-12-11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根据《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发[2003]7号)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共同制定了《湖北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湖北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制定本办法。

附件: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财政厅
2003年1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需要,加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以下简称“再就业资金”)管理,根据《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发[2003]7号)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再就业资金按照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第二章资金筹集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切实调整支出结构,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通过预算内外各种资金渠道积极筹措资金,建立再就业专项资金。再就业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再就业目标任务编制资金支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再就业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预算原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的规模不减,在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根据再就业工作需要,调整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资金;

  (二)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政府审定的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计划任务和财政承受能力,按不低于本级财政年度一般预算收入的1%安排的再就业预算内资金;

  (三)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政府审定的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计划从政府统筹调剂的预算外资金中安排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转移支付的再就业补助资金;

  (五)失业保险基金中用于促进再就业的资金,按《失业保险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社会募捐筹措的资金;

  (七)再就业资金利息收入;

  (八)其他资金。

  第三章资金使用

  第六条再就业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社会保险补贴。

  (二)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及担保费。

  (三)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四)再就业培训补贴。

  (五)职业介绍补贴。

  (六)公益性岗位补贴。

  (七)劳动力市场建设(含劳动力市场网络建设)。

  (八)《再就业优惠证》及相关证件工本费。

  (九)经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省拨各地的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再就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社会保险补贴的部分资金、就业服务补贴的部分资金。

  第四章资金拨付办法及程序

  第八条省财政对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资金和再就业补助资金,采取专项转移支付的分配方式,实行指标一次统一下达、补助资金按季拨付、年底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中央财政分配我省的再就业补助资金及省财政安排的再就业补助资金的分配下拨,与各地再就业专项资金筹集额度、优惠政策落实状况和再就业工作实效挂钩,由劳动保障部门拟定分配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严禁用于与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他方面开支。

  (一)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之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及在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和一家有两个以上下岗失业人员对象的企业(单位),按其为符合规定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下岗失业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服务型企业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暂定执行到2005年底。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二)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企业(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支,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报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补贴。企业(单位)提交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要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副本、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为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费的明细帐(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等凭证材料,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定后30日内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单位),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三)对在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和一家有两个以上下岗失业人员的对象的企业(单位),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后,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给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的岗位补贴。

  (四)具备资质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可按经其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申请再就业培训补贴资金,要附参加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培训结业证》和相关就业证明。要注重再就业培训的实际效果,将培训与就业有机地结合起来。经过再就业培训后实际就业人数达到参加培训人数的60%以上的,按参加培训的人数予以补贴;未达到60%的,按实际就业人数予以补贴。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资金,要附经其中介服务已实现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下岗证》或《失业证》等下岗失业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上月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费缴纳凭单。上述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证明材料以及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等凭证材料,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定后将补贴费直接划入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在申请就业服务补贴时,只能按每位下岗失业人员人均享受一次就业服务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费补贴标准为:市州、直管市、林区分别为500元/人和200元/人;县(市)分别为400元/人和150元/人。

  (五)省和各市、州、直管市、林区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专户储存于同级政府确定的商业银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委托各级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负责,尚未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地区,其担保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贷款担保基金收取的担保费不得超过贷款本金的1%,由各级财政全额向担保机构支付。担保基金的具体筹集、管理办法分别由省、市级财政部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会同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制定。

  (六)省级和市州要共同加强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对市州贷款担保基金的损失,省级小额贷款担保基金适当分担。省及各市州财政部门应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经本级担保机构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核定后予以弥补。

  (七)中央财政对经办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小饭桌、小商品零售、搬家、钟点工、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人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和理发。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向财政部申请办理结算事宜。每年年底,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地市经办行,要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交当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并附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凭单、当地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意见等凭证材料,经专员办审核后报总行汇总。同时各地专员办要将审核结果汇总上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各总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申请报告和专员办审核结果,向各总行核拨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其他商业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由省财政厅向财政部申请办理结算事宜。每年年底,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其他商业银行各地市经办行,要向省财政厅提交当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并附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凭单、当地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意见等凭证材料,经专员办审核后,由省财政厅汇总上报财政部。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十条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各级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每年年度终了,要认真做好再就业资金的核算、清理和对帐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再就业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各地财政部门要根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需要,据实将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本级财政安排资金分别列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和“就业补助”款级科目。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将预算内外各种资金渠道筹措的再就业资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帐核算,按季与劳动保障部门对帐。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关系在省的中央、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就业服务补贴、公益岗位补贴,由省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转省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省级再就业资金中拨付。其他中央、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再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级财政在对各地再就业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省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再就业优惠政策之外。

  第六章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对违规使用再就业资金、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要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再就业资金的;

  (二)将再就业资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的;

  (三)擅自改变再就业资金用途的;

  (四)擅自改变有关标准的;

  (五)虚报、冒领再就业资金补贴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各地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沟通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再就业人数、再就业资金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七条各市、州、直管市、林区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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