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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新疆天牧蓄产品贸易中心进口智能温室设备税收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财金便函[2003]15号 |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 |
发文日期:2003-01-14 | 生效日期:2003-01-14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海关总署关于新疆天牧蓄产品贸易中心进口智能温室设备税收问题的批复》(署税函[2002]503号文)转发你们。
该批复明确规定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进口的智能温室结构材料部分不能作为设备或设备配件予以免税。请各厅、局今后在申报此类项目时提请项目单位注意有关进口产品的税收减免政策,以利于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顺利实施。
特此通知。
财政部
2003年1月14日
海关总署关于新疆天牧蓄产品贸易中心进口智能温室设备税收问题的批复
乌鲁木齐海关:
《乌鲁木齐海关关于新疆天牧蓄产品贸易中心进口智能温室成套设备申请免税的请示》(乌关税[2001]5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随着高科技在农业领域的推广应用,智能温室项目陆续在各地建设,此类项目进口货物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办理,对进口温室结构材料部分无论是否与设备签订一个合同,均不能作为设备或设备的配套件予以免税。
新疆天牧蓄产品贸易中心进口利用西班牙政府贷款进口的智能温室设备,按照税则规定应分别规类,其中温室结构组成部分,包括钢管、纤维复合遮阳网、PC板等不属于设备范畴,应予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上述项目进口设备部分可按照《通知》规定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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