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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多征属中央收入的所得税退库问题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财预函[2003]2号 |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 |
发文日期:2003-01-23 | 生效日期:2016-12-11 |
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你办《关于多征属中央收入的所得税退库问题的请示》(财驻粤监[2002]346号)收悉。结合来电反映的情况,现就有关事宜一并通知如下: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有关所得税退库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322号)要求,中央企业(含中央独资企业和中央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以及符合《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财预[2002]5号)第二条规定的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需“先征后退”的所得税,由财政部审批;其他企业需“先征后退”的所得税,由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审批。上述所得税的“先征后退”事项,是指1994年新税制出台后,由全国人大、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实行“先征后退”、“财政返还”、“税收返还”办法的一些行业和项目的退税。
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企业时应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以及出口退税、减免退税、预缴税款造成的汇算和结算退税、技术性差错造成的误收退税和其他原因造成的多缴退税及税款滞纳金、罚款、多缴税款应付利息的退付等,不属于财预[2002]322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先征后退”范围。这些库款的退库在财政部没有新的规定前,暂按谁征收谁审批退库的原则,由各地税务部门负责退库的审批工作,即由各地国家税务局征收的,由各地国家税务局审批退库,由各地地方税务局征收的由各地地方税务局审批退库。但退付跨地区经营、集中纳税企业的上述库款,各地税务、国库部门则应严格按照财预[2002]322号第五条的规定,在当月预算收入的该科目中退付;该科目不足退付的,应在企业下期缴纳的税款中退付。若企业不再缴纳税款又需办理库款退付的,则应由企业总机构向财政部申请,由财政部办理库款审批退库手续,各级税务部门不得就地审批退库。
财政部
2003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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