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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财社[2003]42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3-01-23 | 生效日期:2003-01-23 |
各市财政局、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 2002]12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皖发[2002 ]18号),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 知》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安徽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安徽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其他机构
二零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再就业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促进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形成,鼓励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改善就业环境,支持劳动者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引导企业更多地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帮助困难群体就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皖发[2002]18号)精神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再就业资金”是各级财政安排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贷款贴息、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劳动力市场建设等项支出以及经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三条 再就业资金的扶持对象是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
第四条 再就业资金的使用应坚持有利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利于建立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和有利于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要将促进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新增设的“再就业补助”款级科目中反映。
第六条 再就业资金主要来源于:
1、上级财政补助;
2、本级财政安排;
3、资金的利息收入;
4、其他多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七条 各级财政原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规模不得减少,在确保在中心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各地可根据当地再就业工作需要,调整部分资金用于再就业补助。
失业保险金用于促进再就业的支出,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和中发[1998]10号文件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中央和省财政安排的再就业补助资金重点用于各地的小额贷款贴息的全部资金、社会保险补贴的部分资金、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的部分资金。省财政对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资金和再就业补助资金,采取专项转移支付的分配方式,补助时与地方财政实际投入和再就业工作实绩等因素挂钩。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补贴是对各类服务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并与之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按其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下岗失业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服务型企业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费补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费率按当地现行的标准执行,缴费基数按本人实际工资额计算,本人实际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按60%计算。
男50岁以上、女40岁以上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也享受3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其缴费率按城镇个体参保率确定,费基按当地平均工资的60%确定。已享受“协保”且政府已给予“协保”补助的大龄下岗失业人员不再享受此项 政策。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企业(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企业(单位)提交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要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经劳动保险部门鉴定的劳动合同副本、地税部门出具的上季度企业为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缴费的明细帐(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等凭证材料,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定后30日内直接划入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对未参保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单位),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申请手续不全和相关凭证不齐的企业(单位),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一条 岗位补贴是指对在社区公益性岗位就业的男50岁以上、女40岁以上,原属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给予的适当比例的生活补助。各地对在社区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要确保其工资收入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可根据实际情况为其提供适当比例的岗位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资金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补助时,由安排此类人员的社区申报,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转同级财政部门核定。资金由同级财政直接拨付到社区,由社区统一发放。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担保是指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由政府提供的担保,担保基金由同级财政筹集,运作由同级政府担保中心承担。担保按照个人申请、社区推荐、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审查、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的程序进行。贷款额度不超过2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申请展期1次。贷款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确定,对从事微利项目的,由中央财政据实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从事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社服务、小饭桌、小商品零售、搬家、钟点工、家政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老幼残病教育和看护、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等。
第十三条 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是指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的补贴。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其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从再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本办法下发后的3年内,都可享受一 次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间,其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标准按《安徽省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执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的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费的补贴标准:省辖市原则上不超过400元/人和100元/人;县(市 、区)原则上不超过300元/人和80元/人。
具有资质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可按经其就业服务后的实际就业人数,向当 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就业服务补贴(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就业服务补贴资金申请报告 要附经其就业服务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下岗证》或《失业证》等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 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上月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在 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等材料,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转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定后直接划入职业培训和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享受就业服务补贴费的同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同其就业,停发失业保险金。通过以上 各种形式实现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不再享受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原享受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部门应重新核定其家庭收入,重新审定是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好再就业资金的同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安排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费。各地应加快就业服务信息化建设,健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及其公开发布系统,提供及时、便捷的就业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下设立“再就业补助”分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原《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涉及1901款、1902款、1903款、1904款中的部分资金将并入“再就业补助”款级科目统一核算,各级财政部门要尽快按照要求调整预算收支科目。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再就业资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大批准后列入年度预算。
每年年度终了,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做好再就业资金的对帐和清理工作,劳动保障部 门要按要求及时报送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再就业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报上级财政部 门。
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各地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专户”,并将预算内外各种资金渠道筹措的再就业资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帐核算。
第十八条 中央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再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财政在对各地再就业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考虑,不再单独安排资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再就业优惠政策之外。
第十九条 “再就业资金”是政府设立的专项补助资金,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监管,严禁擅自扩大享受范围和提高享受标准,要全面建立跟踪问效制度。同时,财政部门应主动地配合有关部门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再就业工作信息月报制度,要及时将再就业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监管情况上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一条 各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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