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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物价局关于转发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公安刑事技术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大价发[2003]22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3-03-07 | 生效日期:2016-12-11 |
各区、市、县物价局、财政局:
现将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公安刑事技术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3]13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物价局
大连市财政局
二OO三年三月七日
省公安厅,各市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公安刑事技术检验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1]60号)一年来的试行情况,经研究,对个别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进行了重新审定,现将有关规定及收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公安刑事技术检验服务收费范围为外系统、外省(市)委托的技术检验、鉴定和省内非刑事案件的技术检验、鉴定。属于公安部门本职工作应承担的刑事办案检验、鉴定不得收费。
二、刑事技术检验服务收费应坚持自愿的原则,经双方签订“自愿委托书”后,按规定的检验项目收费标准收费。
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各执行单位根据实际检验情况,可适度下浮。
四、开展刑事技术检验服务的单位,应分别向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和《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年审。收费时使用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收费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支出主要用于与刑事技术检验有关的成本性开支和补充公安公用经费不足。
五、各执收单位要加强收费管理,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和变相乱收费。
六、调整后的公安刑事技术检验服务收费标准,从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期满前三个月,请按规定程序提出申请,报省物价局、财政厅重新核定收费标准。本文生效之日起,辽宁省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公安刑事技术检验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1]60号)废止。
附:辽宁省公安刑事技术检验服务收费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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