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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瓦房店市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瓦政发[2003]48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3-04-04 生效日期:2003-04-04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瓦房店市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瓦房店市人民政府
2003年04月04日

瓦房店市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大连市财政监督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财政法规)的规定和职责权限,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涉及预算内外收支、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被监督单位)进行的检查与处理。

  第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其所属的财政监督机构承担财政监督具体组织、协调工作,对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政监督范围包括预算监督、税务监督、财务会计监督、国有资产监督和预算外资金监督。具体事项为:
(一)对本级各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审核稽查;
(二)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及预算外资金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税务部门征收、减免、查补税收收入情况,对纳税人是否有伪造、编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计帐凭证,或者在帐簿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及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进行监督;
(四)对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本级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情况进行监督;对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转贷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国有资产收益情况,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转让以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七)对政府采购实行全过程监督;
(八)对单位会计帐户设立、财务会计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进行监督;
(九)对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财务会计执业质量情况进行监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五条 财政监督与日常财政、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紧密结合,对财政资金从申请、立项、拨付、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督,并适时进行专项检查或集中性的综合检查。

  第六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派人组成检查组。对可能影响公正检查的人员应予回避。
(一)财政部门确定财政监督检查项目后,应当组成2人以上检查组,并向被监督检查单位下达监督检查通知书;
(二)财政部门认为事前向涉嫌存在重大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被监督单位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可能妨碍检查正常进行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受前款约束;
(三)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 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八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必要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以及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可以就财政监督检查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可以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扰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
被监督单位有伪造、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转移、隐匿其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行为的,财政部门可以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九条 检查人员采取调帐与进点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有权就监督检查事项的相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询问和调查,必要时可延伸核查相关单位。
检查人员发现被监督单位有重大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

  第十条 检查人员应根据检查情况编制工作底稿,做到一事一稿。工作底稿应包括:
(一)检查项目工作底稿的编号;
(二)检查项目的名称;
(三)检查事项发生的日期、文件号、凭证号、会计分录、金额等;
(四)检查事项主要内容的摘录;
(五)附件的主要内容及张数;
(六)被查单位相关人员签名;
(七)检查组制单人、复核人签名及填制日期;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检查组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延长到30个工作日以内)形成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被查单位财政财务管理、预算执行和制度建立的基本情况以及检查组对该单位工作的基本评价;
(三)认定被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造成的后果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建议;
(四)提出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建议;
(五)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六)检查组组长签名;
(七)报告日期。

  第十二条 检查组在提交检查报告前,要征求被查单位意见。被查单位收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检查组对有异议的问题应进一步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报告。
检查组在上报检查报告时,要将被查单位书面意见或说明,以及工作底稿一并上报本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要按审理程序进行审核,报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审定后对被查单位下达检查结论通知。

  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实行信息共享原则。其他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财政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财政部门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出具的监督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可以利用,减少重复检查。

  第十四条 检查组在实施检查时,如发现被查单位或个人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立即向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报告。财政部门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坚持原则,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应当执行财政部门做出的财政监督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财政监督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送达之日1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被监督单位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由实施财政监督的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财政法规行为以及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对财政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被监督单位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瓦房店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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