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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卫生厅关于调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黔价费[2003]68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3-03-24 | 生效日期:2003-04-01 |
省医学会:
你会《关于要求制定我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标准的报告》(黔医学会[2002]12号)收悉。根据国务院第351号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从2002年9月起施行,由于收费主体改变等原因,原定收费标准已不适应当前需要,经研究,决定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标准进行适当的调整,具体规定如下:
一、由省级医学会组织的鉴定,每例按3000元标准收取。
二、地(州、市)级医学会组织的鉴定,每例按2000元标准收取。
三、由于县级医疗鉴定机构不再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而取消原定的县级鉴定收费标准。
四、以上收费标准为最高标准。各级医学会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不得再收取其他费用。
五、按照国家规定,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 当事人要求撤销鉴定申请的,其收费标准为:受理事故鉴定起15日之内,当事人要求撤销申请,医学会应全部退还当事人所交纳的鉴定费;受理事故鉴定起15--25日之内,当事人要求撤销申请,医学会应按鉴定费的30%收取调查取证材料费;受理事故鉴定超过25日,且在做出医疗事故鉴定前,当事人要求撤消申请的,医学会应按鉴定费的70%收取调查取证材料费;对做出了鉴定结论,但尚未公布的,如当事人要求撤销申请,鉴定费不予退还。
六、各收费单位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收费收入须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黔价费[2001]年46号)文废止。
八、本收费标准试行一年,即从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届时按程序重新报批。
贵州省其他机构
2003年0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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