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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涉嫌违反〈会计法〉案件移送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穗地税发[2003]48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2003-03-25 | 生效日期:2016-12-11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局属各单位,市财政各分局,各区、县级市财政局:
现将《涉嫌违反〈会计法〉案件移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涉嫌违反《会计法》案件移送意见书
2.违反《会计法》案件移送审查通知书(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财政局
2003年3月25日
涉嫌违反《会计法》案件移送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强化会计监督,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日常征管、税务检查(稽查)中,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会计管理的隶属关系(按照当事人所持有的《会计从业资格证》的核发机关来确定)移送县级以上财政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十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十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十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除了第五条另有规定外,一般应于税务案件处理完毕,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效期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有效期满之后10个工作日内移送案件。移送案件时,应填写《涉嫌违反〈会计法〉案件移送意见书》(附件1,以下简称《意见书》),以及附上有关涉嫌违反会计法的证据材料复印件;若因特殊原因未能取得有关证据的,也可以移送有关线索资料。对会计师事务所涉嫌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资料,可以一并移送。
前款所称“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
第四条 受理《意见书》的财政机关应在收到《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移送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检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以《违反〈会计法〉案件移送审查通知书》(附件2)回复移送案件的地方税务机关。
第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同一行为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地方税务机关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罚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一事不两次罚款”的原则,不再将案件移送给有关财政机关,可在发出《税务处罚决定书》时,抄送有关财政机关,并附有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或线索资料;财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依法处以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如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等)。
第六条 受理《意见书》或接到抄送《税务处罚决定书》的财政机关需要移送案件的地方税务机关进一步介绍有关情况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给予支持、配合;需要进一步取证的,由受理的财政机关依法进行。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财政机关应当加强联系,互通法规及执法检查情况,共同维护税收、会计秩序。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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