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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晋政办发[2008]12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8-02-21 | 生效日期:2007-07-27 |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和环保总局,以发改办能源[2007]1805号复函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科学合理使用,促进煤炭工业以及产煤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2006]52号)及财政部对《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财综函[2007]3号)复函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是指煤炭开采企业依照《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规定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的具体安排、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基金的使用按照“规划先行,统筹安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支付”的原则管理。
第五条山西省人民政府为基金安排使用的主体。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收支预算管理,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基金安排使用的综合平衡和投资计划管理,省人民政府相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项目的组织和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提高使用效益。各市、县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参照本细则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章 投向
第七条基金主要用于企业无法解决的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支持资源型城市(地区)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解决因采煤引起的其他社会性问题。
(一)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主要治理内容包括:煤炭开采所造成的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污染;大气污染和矸石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态退化;土地破坏和沉陷引起的地质灾害等。
(二)资源型城市、产煤地区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主要支持领域包括:重要基础设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煤化工业、煤炭工业、装备制造业、新材料工业、旅游业、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特色农业发展等。
(三)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社会问题。支持领域包括:分离企业办社会;棚户区改造;与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关系密切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其他社会事业发展等。
第八条基金用于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社会问题三个方面的支出,原则上按50%、30%、20%的比例安排。
第三章 使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编制基金使用规划。省级基金使用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根据《山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组织有关部门分别制订环境生态治理规划、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规划、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等,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复后实施。市、县级规划参照省级规划编制,并分别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基金使用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分成的基金安排使用由各级政府统筹管理,纳入同级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按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省级基金使用实行计划管理和预算管理制度。凡使用省级基金的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相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逐级分别报送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和相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省直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就市、县项目和省直项目一并审查提出项目计划,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据部门职责进行综合平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基金项目实施建议计划报省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试点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研究并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基金实施项目建议计划,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项目投资计划,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人大审议后执行。省财政厅根据煤炭产量、产能系数和征收标准编制全省和省级基金收入计划,并根据省人民政府审定的支出计划编制支出预算草案, 报省人大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根据审议批准的基金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按政府现行投资管理程序和财政预算管理规定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政收支预算,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并加强对基金征收和使用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基金投资项目要严格履行政府投资管理程序,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基金投资项目的全过程监管。
第四章 监督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和财政预决算报告时,应当对基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预决算做出报告。
第十五条各级审计部门及省级基金管理稽查机构应当加强对基金安排使用全过程的审计监督和稽查监督,保证基金及时拨付和按规定使用,并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保证基金应收尽收和严格预算使用,以提高基金征收和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重大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应当对使用基金的重大项目进行稽查,稽查结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基金安排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举报,全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基金安排使用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超范围安排使用基金的,省人民政府责令撤消其做出的项目投资安排,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对基金使用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挪用所拨基金的,责令其改正,并将所拨基金予以全额追回;情节严重的,取消本部门或单位基金使用资格,并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批复之日(2007年7月27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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