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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清理规范收入过渡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失效 | |
文 号:湘财库[2003]18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3-04-10 | 生效日期:2003-04-10 |
省直有关单位,各市州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人民银行中心支行:
清理收入过渡户,是加强预算管理、推进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强化财政资金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2002年,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在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中发现,一些征收机关和执法机关随意设置收入过渡户,并通过收入过渡户延解、占压财政收入的现象相当严重。为加强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财政资金运行效益,确保财政资金及时足额入库和缴入财政专户,进一步推进我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湖南省国库集中支付核算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湘政发[2002]23号)及收支两条 线管理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全面请理收入过渡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收入过渡户的范围和要求本通知所称收入过渡户,是指征收机关和执法机关在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开设的用于归集财政收入(包括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的账户。
全省征收机关和执法机关在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开设的各类收入过渡性帐户都属于清理范围。
(一)取消税收过渡户。但下列经同级财政、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税收过渡户除外:
1、距国库经收处较远或当地没有国库经收处的边远山区和农村征收机关设立的税收暂存性户。
2、税务稽查部门根据中央有关规定设立的税收稽查专户。
除此之外,确需设立税收过渡户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银发[1998]494号文件精神,须由同级财政部门初审、省财政厅汇总并报财政部批准后方可设立。经批准设立的收入过渡户,须报上一级财政、税务部门及人民银行备案。
符合上述条 件允许设立的税收过渡户,除向国库划缴外,原则上只收不付。其中税收稽查专户,在处理决定书确定的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到期日的次日,必须将已收缴的税款划缴国库,严禁将一般税款转入税收稽查专户;其他经批准设立的税收过渡户,至少每3个工作日须向国库划缴一次,年末扫数入库,不留余额。征收机关不得从税收过渡户提取现金和手续费,更不得从中截留和挪用税款。
凡不符合上述条 件,擅自设立或政策要求不再设立的各类税收过渡户一律取消,不允许继续保留。
(二)取消非税收入过渡户,将确需保留的非税收入过渡户变更为财政专户分户。
二、收入过渡户取消后的收入收缴方式
(一)税收过渡户取消后,收入收缴原则上采取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1、直接缴库。由缴款单位或缴款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直接将应纳税款缴入国库:具体缴库程序:先由纳税人或税务代理人提出纳税申报,经征收机关审核无误后,再由纳税人通过开户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集中汇缴。由征收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所收的应缴收入汇总缴入国库。具体缴库程序以现金收纳的集贸税收和其他小额零散税收,由征收机关于收缴税收的当日或次日上午汇总缴入国库。
(二)非税收入过渡户取消并变更为财政专户分户后,收入收缴方式:
1、财政部门委托各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直接划缴系统内各分户的资金到相应的财政专户。财政专户各开户银行按湘财综字[1999]28号文件要求进行资金划缴,凡本银行系统内各财政专户分户资金余额超过10000元的,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必须将其全额划缴财政专户。
2、财政部门对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专户资金,至少每月须向国库划缴一次。
三、清理收入过渡户工作的组织领导清理收入过渡户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地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
为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全省清理收入过渡户工作由财政部门牵头,会同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税务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四、清理收入过渡户的步骤清理收入过渡户,采取单位主动清理撤消收入过渡户与有关部门组织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2003年6月20日前,各地各单位对不符合规定,擅自设立或政策要求不再设立的各类收入过渡户进行清理并予以撤消或变更为财政专户分户。对税收过渡户中的收入及产生的利息一并扫数缴入国库;对变更为财政专户分户的收入过渡户,须到财政部门办理变更账户印鉴手续。
(二)2003年7月5日前,各单位将收入过渡户清理撤消情况,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各节州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将情况汇总后,分别报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三)2003年7月中旬开始,由财政部门牵头,会同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税务等部门共同进行专项检查,如发现部门和单位违反规定继续保留收入过渡户或不主动将收入过渡户变更为财政专户分户、隐瞒、转移收入过渡户资金,造成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南省财政厅
2003年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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