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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防治“非典”强制消毒不得收费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发改电字[2003]23号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文日期:2003-04-30 生效日期:2003-04-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
  最近,内蒙、陕西、河南、湖南、天津、吉林、山西等地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接到群众举报,反映一些部门和单位对过往车辆进行强制消毒,井收取“消毒费”,增加了企业及个人负担,不利于防治“非典”工作的开展,为做好防治“非典”工作,制止乱收费行为,2003年4月29日,湖南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非典”防治办公室联合下发了《关于“非典”防治中消毒收费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湘价费[2003)71号),对“非典”防治消毒收费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现予转发,请各地结合当地情况参照执行。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防治“非典”强制消毒收取“消毒费”等任何费用的,要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对拒不纠正,情节恶劣,问题严重的,要提请监察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附:湖南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非典”防治办公室关于“非典”防治中消毒收费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卫生部
二00三年四月三十日

湖南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非典”防治办公室关于“非典”防治中消毒收费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各省各厅、局、委、办,各市洲物价局、财政局、卫生局:
  最近在防治“非典”消毒工作中,个别地方出现了向消毒对象收费的问题。根据省委、省政府领导关于认真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批示精神,经研究,现将“非典”防治消毒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卫生监督防疫防治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湘价费[1996]45号)中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不适用于“非典”防治消毒收费。

  二、对车站、码头、机场的候车、候船、候机室;文化娱乐场所;商场、宾馆、写字楼等公共场所和各机关、团体、企业的自用车辆以及公汽公司,汽运公司、出租汽车公司的运营车辆的消毒,由管理、经营者自己负责消毒,费用自己负担,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任何费用,卫生防疫部门、医疗机构也不得向上述公共场所及车辆收取消毒费。卫生防疫部门接受委托的消毒,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三、对移动的交通工具(包括汽车和船舶)进出我省以及市、县境时,当地政府决定必须对其进行消毒的,各地、各部门、各单位一律不得收费,所需费用“非典”防治专项经费中开支。

  四、所有消毒药品及消毒器械的价格,一律按省物价局规定的按实际进价加规定差率制定,批发环节的进销差不超过15%,零售环节的进零差不超过30%。

  五、各地对已经收取消毒费的,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组织力量进行清退。

  六、各主管部门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做好防治“非典”消毒工作,加强与各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加强“防治非典”期间的价格管理与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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